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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918号

贾素霞与内蒙古爱屋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贾素霞;内蒙古爱屋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素霞,女,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爱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北路海亮国贸大楼A座9层915室。

法定代表人:肖绪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彬,男,该公司员工,住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贾素霞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爱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7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和调查,因二审无新证据、新事实和理由,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素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认定贾素霞暂停止向银行支付按揭贷款及暂停向爱屋公司支付购房款是在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3、依法驳回爱屋公司要求贾素霞交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爱屋公司逾期近5年不能交房,主要原因为:1、无商品房合格证,即未合法验收;2、不符合约定的合同标准,如合同是层高488米,现层高差25公分左右;3、两层中间是楼梯,现变成爬梯;4、合同是住宅70年产权,现变成公寓40年产权。爱屋公司该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贾素霞的合法权利。贾素霞暂停银行按揭还款及暂停支付爱屋公司部分首付款是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基础是原审法院以及二审中院已生效的9个同类案件中已认定的事实。并且,爱屋公司逾期交房承担违约责任不能阻止贾素霞行使不安抗辩权,因为爱屋公司不交房贾素霞的利益还在损害中。另,贷款银行出具的证明证实暂停银行还款是爱屋公司违约造成的,应由爱屋公司承担责任。爱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爱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贾素霞偿还爱屋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18855.8元及相应利息2836.23(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贾素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汇金道路东都摩市(MOCO国际)第A1幢1单元910室,建筑面积68.5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64898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按照附件五约定执行。附件五付款方式约定:1、买受人于2013年12月24日前交付商品房总价款的31.49%作为首付款,即人民币114898元,余款25万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2014年1月14日,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贷款25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9年1月14日。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共划扣原告保证金代被告支付的贷款本息共五次,每次划扣的时间及金额为:2015年9月17日扣划2002.66元;2015年9月25日扣划2148.58元;2015年12月22日扣划6452.42元;2016年1月28日扣划1992.7元;2016年5月25日扣划6259.44元。以上合计扣划本息18855.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的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被告应将代偿本息偿还原告,造成原告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被告抗辩称双方签订的附件五已被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已生效的(2016)内0102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系对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附件五中第五条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认定无效,与本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承担利息并无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拒绝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系行使不安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被告与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已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以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原告未按期交房,而拒绝偿还建行内蒙古分行营业部的贷款本息,显然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且一审法院已作出(2018)内0102民初5805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原告未按期交房而造成被告的损失,已作出判决,原告已承担其违约责任;故对于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偿还的银行本息18855.8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利息诉请,因原、被告对于被告未按期偿还银行本息的违约责任,及附件五第五条已被生效文书确定为无效条款,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本息的数额计算本金,偿还之日的次日开始分别计算利息,截止2018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2504.75元,并以18855.8元为本金,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贾素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爱屋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息18855.8元,支付利息2504.75元,合计人民币21361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照18855.8元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爱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1元,由被告贾素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贾素霞、爱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贾素霞、中行呼市支行、爱屋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现爱屋公司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依据向中行呼市支行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向贾素霞追偿已代其偿还中行呼市支行贷款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并且具有法律依据。贾素霞主张的不安抗辩权已另案进行处理,爱屋公司与贾素霞之间的追偿权已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双方互负债务的前提条件,故贾素霞主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贾素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贾素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丰愷

审 判 员 洪齐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