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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5129号

韩琴与刘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琴;刘金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宁0106民初5129号

原告:韩琴,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刘金勇,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韩琴诉被告刘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韩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2分,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写下欠条一张为证。2016年5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再次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并且写下欠条一张为证。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被告现在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金勇住址银川市××区,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金勇的准确住址及身份信息,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退还原告韩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云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 娟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