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983民初2256号

郭浩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更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郭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更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83民初2256号

原告:郭浩,男,汉族,1983年12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北省青县。

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更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南侧。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浩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浩的委托代理人曹宝振、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等损失共计13027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司承保了冀J×××**号车辆投保车损险一份,限额2982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在没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按照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07日20时58分,张俊昌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载客汽车在黄骅市中捷广安大街与智美路交口南第二根路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原告郭浩为冀J×××**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982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郭浩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损123350元,证据为公估报告书一份,此次评估为法院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6267元,证据为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660元,证据为票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确认原告损失共计1302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冀J×××**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郭浩的损失130277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冀J×××**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全额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郭浩保险金130277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洪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