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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683刑初253号

张延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3-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当事人
张延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68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延钰,男,1989年7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枣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201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8)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姜曼、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张延钰通过徐某在社会上以高息回报、免费帮助贴现承兑汇票等为诱饵,先后从唐某1、唐某3、枣阳市淼锦玉公司等社会不特定人及单位处,多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4231.426915万元,用于投资给张延钰(另案处理)或个人经营餐馆、影楼等。案发前已归还资金325.9万元,仍有3905.52692万元资金未归还。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延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张延钰通过徐某在社会上以高息回报、免费帮助贴现承兑汇票等为诱饵,先后从唐某1、唐某3、枣阳市淼锦玉公司等社会不特定人及单位处,多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4231.426915万元,用于投资给张延钰(另案处理)或个人经营餐馆、影楼等。案发前已归还资金325.9万元,仍有3905.52692万元资金未归还。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被害人唐某1、吴某、刘某等多人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徐某在社会上以高息回报、免费帮助贴现承兑汇票等为利诱,先后从唐某1、吴某、枣阳市淼锦玉公司等社会不特定人及单位处,多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4231.426915万元。在案发前,已归还资金630.9万元,仍有3600.526915万元的资金尚未归还。2.证人张某1(张延钰之父)的证言证实:2012年以来,其子张延钰多次向徐某借款大约2000万元用于期货投资了。张延钰于2014年1月给徐某出具了两份总借据,一份借款金额为1523万元,另一份借款金额为381.9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其和妻子王某为借款连带保证人,这借款现在还没有偿还给徐某。3.证人王某(张延钰之母)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李志勇向其的农行账户转入50万元,这钱应该是徐某使用李志勇的账号转的。4.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徐某经其介绍向谭旭东借款三笔共计70万元,其中前两笔30万元是通过其账户转给徐某的,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到2014年初之前的利息徐某都按时付了,听谭旭东说本金没还。5.证人唐某2(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由其弟弟唐某3经手,将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借给徐某,由徐某在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写的借到承兑200万元。2014年2月11日,他们通过建行、农行两笔转给徐某现金300万元,由徐某出具300万元的借款单一份,同日徐某已先安排人向其农行账上转款30万元,说这是付他们首笔借款的利息,徐某实际从他们手里借款共计470万元,后已两次还款46.5万元,现欠他们423.5万元。上述出借给徐某的资金均是公司从外边借来的。6.证人唐某3(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内容与唐某2基本一致,另其证实徐某系以张延钰做贵金属交易及解禁限售股需要资金为名向其所在的枣阳市丰源化工有限公司吸收资金。7.证人徐某征言,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其在社会上通过本人直接联系或经熟人介绍等方式,以给予高息回报、免费帮助贴现承兑汇票等为条件,先后从唐某1、吴某、刘某、枣阳市淼锦玉公司等个人及单位处,多次借款共计4231万余元,这大部分借款转给张延钰了,有一部分用于支付先期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偿还到期借款的本金及个人经营餐馆、影楼等。在投案前已归还借款户资金630.9万元,还有3600万余元的资金未归还。8.借款合同、借据、借条、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儒家茶业明细分类账的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及查询结果单、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向被害人唐某1、吴某、枣阳市淼锦玉公司等社会不特定人及单位高息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多次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实际还款情况(包括支付利息),并将该资金用于投资给张延钰1904.96万元及其个人经营的事实。9.被害人李某1、陈某、刘某等人出具的书面谅解书,证实徐某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情况。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有关公司出借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材料、报案材料、受理案件表、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主体身份、到案经过等情况。11.本院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等书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赃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熟人介绍、口口相传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延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至2022年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延钰继续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518.52691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俊波

审判员  张桂菊

审判员  李有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