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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923民初1573号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长根、张孝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长根;张孝菊;李志刚;邓献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923民初1573号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林长根,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益阳市朝阳区。

被告:张孝菊,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林长根之妻。

被告:李志刚,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柘溪水力发电厂职工,现住安化县。

被告:邓献忠,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柘溪水力发电厂职工,住益阳市赫山区。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根,本案被告之一。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长根、李志刚、邓献忠、张孝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林长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菊、李志刚、邓献忠委托本案被告之一的林长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长根、张孝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712.84元、利息2275.55元,合计81988.39元,此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清偿日;2、被告李志刚、邓献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林长根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办理福祥便民卡,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本金额度100000元,期限36个月,于2019年1月19日到期。邓献忠、李志刚为林长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8年1月25日,林长根用此卡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7.6125‰,罚息比率50%,借款于2019年1月19日到期。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林长根后,林长根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9年5月25日,欠原告借款本金79712.84元,利息2275.55元。2019年6月27日,被告林长根又偿还本金7800元。被告张孝菊系林长根之妻,此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系共同债务,张孝菊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志刚、邓献忠系连带保证人,对林长根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长根、张孝菊承认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要求被告李志刚、邓献忠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志刚、邓献忠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林长根、张孝菊、李志刚、邓献忠承认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林长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志刚、邓献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向林长根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林长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林长根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林长根与张孝菊婚姻存续期间,张孝菊也予以认可,此债务属于被告林长根与张孝菊的共同债务,应由该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李志刚、邓献忠按保证合同约定应对林长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后,被告林长根在2019年6月27日又偿还借款本金7800元,应相应的扣减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所欠借款本金7191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长根、张孝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912.84元及截止2019年5月25日的利息2275.55元,并承担2018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41875‰标准计息);

二、被告李志刚、邓献忠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志刚、邓献忠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各自承担的份额向被告林长根、张孝菊追偿。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四被告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尽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