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4640号
原告:张培江,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芸,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秋英,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亮弟,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45××××××××××××。
被告:周丽香,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45××××××××××××。
原告张培江诉被告黄亮弟、周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秋英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亮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25日为20557.8元);2.黄亮弟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周丽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7年5月13日,黄亮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2000元和转账支付38000元至周丽香的账户提供了借款,黄亮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据,周丽香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为黄亮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5月24日,黄亮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1250元和转账支付23750元至周丽香的账户提供了借款,黄亮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据,周丽香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为黄亮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上述两笔借款,黄亮弟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催告后,黄亮弟在2017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还款计划书,黄亮弟承诺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并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部分本金,但被告并未履约,至今仍欠原告65000元未偿还。周丽香作为借款实际收取人、连带责任担保人及黄亮弟的配偶,应就黄亮弟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打印件1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打印件、借款借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借款人承诺还款计划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原告与周丽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13日,黄亮弟作为借款人、周丽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13日,借款月利率3%,如黄亮弟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黄亮弟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当日,原告向周丽香账户转账支付了38000元。2017年5月24日,黄亮弟作为借款人、周丽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原告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5月24日起,借款月利率3%,如黄亮弟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黄亮弟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当日,原告向周丽香账户转账支付了23750元。2017年11月5日,黄亮弟向原告出具承诺还款计划书,承诺原欠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安排还款计划如下:2017年10月份利息3250元,在2017年11月10日前支付;2017年12月开始,每月10号前支付利息;2018年春节前支付其中部分本金,不低于20000元,剩余本金在2018年春节后再做安排。另查明1,两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另查明2,原告因本案与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经外甥林某介绍认识黄亮弟,林某也作为担保人签过名。借款之后还了两、三次利息,按月息三分还的,具体是还现金还是微信还给林某原告记不清楚了。周丽香收到起诉状后联系过原告,在2019年5月1日、6月1日分别偿还2000元,合计4000元,原告认为是偿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合计出借65000元予黄亮弟,其中61750元原告已通过转账交付于周丽香,本院予以确认。另3250元,原告未对现金交付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1750元。原告称黄亮弟按月利率3%偿还了2、3个月的利息,具体无法提供证据,但结合还款计划书显示,黄亮弟应偿还利息至2017年9月合计4个月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金额65000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每月应偿还利息1950元。因本院核定的本金为61750元,每月偿还利息1950元已超过法定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抵扣本金。又因自2017年5月24日借款才全部交付完毕,故本院酌定自该日起核定利息。抵扣后本金为61342.1元(计算详见附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日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对2019年5月1日、6月1日合计偿还的4000元,本院优先抵扣利息,则自2017年9月25日计至原告诉请的2019年1月25日的利息为15642.92元(61342.1元×24%÷365天×487天-4000元)。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应以61342.1元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黄亮弟需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费用,现黄亮弟逾期未偿还款项,原告因本案诉讼已向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该费用也没有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收费标准,该费用实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周丽香作为担保人签名,原告现诉请周丽香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间,且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涉案款项汇入周丽香账户,周丽香明确知晓存在涉案债务,对原告请求周丽香对黄亮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亮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61342.1元予原告张培江;二、被告黄亮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截止至2019年1月25日止的利息15642.92元,并支付以61342.1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张培江;
三、被告黄亮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律师费5000元予原告张培江;
四、被告周丽香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确认的被告黄亮弟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培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为1938.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96元,被告黄亮弟、周丽香负担1857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缴,本院将强制执行。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85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彦
人民陪审员 李为民
人民陪审员 何献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季芳附表日期尚欠本金已偿还款项抵扣本金利息2017.6.2461750195097.51852.52017.7.2461652.51950100.421849.582017.8.2461552.081950103.441846.562017.9.2461448.641950106.541843.462017.9.246134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