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3703号
原告:李永光,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李永芳,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李永光与被告李永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光、被告李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永芳立即向李永光返还5000元;2、判令李永芳承担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利息;3、本案全部费用由李永芳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永光系青岛首佳优车汇车行经营者,李永芳为李永光提供二手车信息,称他人准备将自有的奔驰S300出售,李永光因在外地出差,特通过在中国银行青岛夏庄路支行账户向李永芳转账5000元车辆定金。李永光回到青岛后,与李永芳介绍的他人自有的奔驰S300所有人因对车辆的质量和价格未达成一致,致使交易没有完成。李永光据此向李永芳要求返还5000元,但李永芳至今未返还。现李永光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李永芳辩称,我与李永光系朋友关系,李永光从事二手车交易工作。我有个朋友要出售奔驰车,我将该信息告诉了李永光,并将车辆的照片及车辆出厂牌等信息通过微信告知李永光。李永光有意向购买该车辆,因其在外地,故将定金5000元转给我,由我转交给卖方。之前李永光与卖方磋商的价格为250000元,后我与李永光到现场看车时李永光觉得车辆价格过高,欲出价220000元,卖主不同意,双方交易未能完成。涉案车辆定金是由我支付给卖方的,李永光让我向卖方索要该定金,但卖方认为李永光不要该车辆构成违约,故对5000元定金不予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李永光与李永芳系朋友关系,李永光从事二手车交易工作。李永芳告知李永光其朋友欲出售奔驰S300汽车一辆,并于2018年1月8日通过微信将车辆的具体信息、车辆照片及车辆出厂牌等告知李永光。李永光有意购买该车辆,因其身处外地,将5000元定金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给李永芳。李永芳称其只是中间人,且已将该5000元定金转交给了奔驰车主并提交收款收据一份。对于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李永光无异议。2.后李永光与李永芳一同到现场查看奔驰车的状况。李永光称因该车辆与李永芳描述不一致,双方交易未能完成,其要求车主退还5000元定金,但车主称其收取的是李永芳支付的定金,李永光无权向其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永芳将奔驰车的出售信息提供给李永光,李永光欲购买该车辆,但因其身在外地遂将5000元定金交由李永芳由其代为支付给车主,双方之间应为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庭审中,李永光也认可李永芳已将该定金5000元交付给车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永光承担,故其要求李永芳返还该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永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李永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梦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玉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