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103行初65号 原告林熙,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林菁,女,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林萍,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原告刘宝英,女,194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田,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冠军,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马限山**。 法定代表人翁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榕,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胜利,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熙等4人诉被告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马尾住建局”)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熙、刘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田、胡冠军,被告马尾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榕、黄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熙等4人诉称,林依旺拥有福州市××区快洲里垱27、28号两处房产,均有1951年7月福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证。原告刘宝英系林依旺妻子,原告林萍、林菁及案外人林如真系林依旺与刘宝英婚生女,原告林熙系林依旺与刘宝英婚生子。林依旺于1990年7月5日死亡,四原告及林如真均为林依旺的合法继承人,现刘宝英、林萍、林菁、林如真均自愿放弃对林依旺的继承权(其中林萍、林菁、林如真放弃的包括刘宝英应继承的份额),林熙是房产的唯一所有人。其中,魁字第0037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对应位于快洲里垱27号房产,载明“房产共计贰间地基壹段0.072亩(这和48㎡)为本人私有产业”。魁字第003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对应快洲里垱28号房产,载明“房产叁间地基壹段0.095亩(这和63.33㎡)为本人私人产业”。林依旺在快洲里垱的房屋为两层,共计222.66㎡的有产权房。除222.66㎡的有产权房外,因房屋屋檐延伸、过道走廊等,产生约116㎡的无产权房屋面积,也归原告所有,以上房屋2016年被被告违法强拆。上述222.66㎡有产权房及116㎡无产权房被马尾区人民政府列入征收范围,但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通知,可见,被告拆除原告的财产明显违法。综上,原告林熙等4人请求:
一、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福州市××区快洲里垱27、28号祖传房产违法;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本院释明,原告林熙等4人撤回关于确认被告拆除其位于福州市××区快洲里垱27号祖传房产违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尾住建局辩称,第一,马尾镇快洲村里垱28号房屋系与被征收人林依旺(已故)之子林熙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合法拆除,原告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马尾真快洲村里垱28号房屋系未登记产权房屋,经摸底调查,房屋原所有权人系林依旺,在其去世后,其妻及三女均签署放弃财产继承份额的生命,表示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由林依旺之子林熙代为签署《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案涉项目的征收协商期内,原告签署具结书并经村镇确认,公示期无异议后,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交房后,案涉房屋依法予以拆除。第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案涉房屋被依法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与昂奥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第三,马尾住建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不承担实施房屋拆除的具体工作,原告诉请确认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被告马尾住建局请求驳回原告林熙等4人的起诉。 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四份《放弃继承财产声明》可以证明原告刘宝英、林萍、林菁已放弃对坐落于福州市××区快洲村里垱28号房屋的继承权,故被告马尾住建局是否拆除上述房屋对刘宝英、林萍、林菁的合法权益均不发生实际影响,刘宝英、林萍、林菁与其主张的拆除行为不具利害关系,故其3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马镇信复[2015]22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被告马尾住建局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林熙于2014年12月26日即应知晓马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受被告马尾住建局之委托对坐落于福州市××区快洲村里垱28号房屋进行拆除的事实。据此,原告林熙应于2014年12月26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其于2019年4月23日方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熙、林菁、林萍、刘宝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赫
人民陪审员 郑云玉
人民陪审员 郑昧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玲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司法解释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97380,0)?)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297380,49)?)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297380,0)?)第四十八条(?javascript:SLC(297380,48)?)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