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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502民初2360号

丁某与胡某1、胡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丁某;胡某1;胡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2502民初2360号,

原告:丁某,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胡某1。,

被告:胡某2。,原告丁某与被告胡某1、胡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胡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248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7日,二被告来到锡林浩特市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现金248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利,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当时二被告收到现金后,当场写下了借款借条,并承诺到期一定还款。在2015年6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拖,至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贵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全部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丁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胡某1、胡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胡某1、胡某2向原告丁某借款,由中间人刘锐海书写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丁某现金贰万肆仟捌佰元整(24800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6月17日,电话:139……9510,(利息2分)”下方有被告胡某1、胡某2签字捺印。原告丁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胡某1、胡某2支付20000元本金。经本院庭审过程中询问原告丁某称,借条中24800元借款应为20000元本金,4800元为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于借款期限届满前一并偿还本息。被告胡某1、胡某2分别于2015年7月份偿还利息4800元、2016年11月份偿还利息5000元、2017年12月份偿还利息2000元,2018年起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和利息,故原告丁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丁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胡某1、胡某2向原告丁某借款,原告丁某与被告胡某1、胡某2双方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丁某依约将借款支付被告胡某1、胡某2,但被告胡某1、胡某2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丁某的借款。关于本金,原告丁某自称其本金应为2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出调整。关于利息,原告丁某自认被告胡某1、胡某2于借款之日起每年足额偿还,被告胡某1、胡某2于2016年11月份偿还利息5000元,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以每月2分利息计算,一年利息应为4800元,故应将2016年多支付的部分在利息中予以扣减,计算到2017年12月应为已偿还利息为2200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但未足额偿还全年的利息。二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丁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对原告丁某要求被告胡某1、胡某2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1、胡某2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1、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本息合计22600元(其中本金20000元,2017年剩余未支付的26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1、胡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乌日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