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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05民初4951号

高航与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南海大沥分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7-1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航;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南海大沥分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4951号

原告:高航,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346。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南海大沥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民小组土名为“庙后”的西边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36N。

负责人:童某1。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第六层(1)-(2)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78B。

法定代表人:童某1。

原告高航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南海大沥分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大沥分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宝盈大沥分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物业使用权出让期限超出二十年的部分无效;2.两被告退还无效部分的物业出让金127733元、物业管理按金3000元予原告;3.两被告支付以130733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宝盈公司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宝盈广场”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是其分公司。2012年初,两被告对外宣传项目是“广佛黄金走廊”、“十年回本100%”、“稳赚投资、带租约发售”、“原天河城运营管理团队管理”等。

原告轻信其承诺,于2012年10月30日与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签订《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将其项目编号为2-7号商铺的物业使用权以403913元的价格出让给原告,并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招商、装修、经营以及管理。同日,原告与悦心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由悦心公司对上述物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支付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物业出让金403913元、物业管理按金3000元。但悦心公司经营管理混乱,且拖延给付租金、单方降低租金标准。原告多次与其沟通未果。涉案《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实际为29年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物业使用权出让期限超出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因此,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依法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出让金127733元、物业管理按金3000元,以及上述款项自支付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宝盈公司作为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各方主体身份适格;2.《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订立了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将涉案商铺的使用权出让给原告;3.发票联、收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使用权价款及按金。本院出示如下材料:1.(2018)粤0605民初18845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各1份。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1.原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的证据2、3,均有原件,两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本院出示的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9日,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被告宝盈公司(乙方)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民小组土名为“庙后”面积约为34336.9平方米的土地。租赁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42年1月31日止,为期31年3个月。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交付土地使用金。合同期内,乙方享有在此片土地按有关政府要求自行招商引资、自行建造房屋及商铺、自行经营商业和收益等权利。2012年10月30日,被告宝盈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民小组(土名为“庙后”)土地的宝盈广场项目编号为2-7号商铺的使用权出让给乙方,物业建筑面积为33.32平方米,使用权性质为商业。出让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32年10月30日止。出让期限届满之日起,甲方再赠送一定时间的使用期限给乙方。赠送的使用期限至2042年1月31日止。赠送期内乙方行使或不行使赠送的使用权,双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甲方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该物业的使用权交付给乙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总出让金403913元及物业管理按金3000元。在使用权出让期满(或赠送期满)乙方付清一切费用后,甲方将乙方所交的按金在扣减相关费用后无息退还。在出让期限内(含赠送期限),乙方同意甲方或甲方所委托的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专项的、统一的管理与服务,在对外经营期间实行统一经营的管理模式:即统一业态规划、统一招商运营、统一商业形象、统一宣传推广等。在统一经营管理期限内,该物业的收益来自实际承租人交纳的租金,每月租金通过甲方或甲方所委托的专业的物业管理公司代收,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统一管理经营期限内,甲方免收乙方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双方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附有涉案商铺所在位置平面图。同日,被告宝盈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涉案商铺物业管理按金3000元。2013年11月27日,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开具发票,确认收取涉案商铺租金403913元。另查明,2012年2月24日,宝盈广场A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5月15日,宝盈广场A区经竣工验收合格。宝盈广场A区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涉案商铺所在宝盈广场已办理规划报建并取得了产权证书,但涉案《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权出让期限从2012年10月30日至2032年10月30日,出让期限届满后再赠送至2042年1月31日,即实际租赁期限为10686天,实际租赁期限已超过二十年,超出二十年的约定无效,其他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0686天,原告所支付的物业使用权出让金及物业管理按金应视为对整个实际租赁期限的对价,现本院认定《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超出二十年的部分无效,故被告宝盈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超出二十年部分相应比例的物业使用权出让金及物业管理按金128745.35元{(403913元+3000元)×[(10686天-20年天数7305天)÷10686天]},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讼合同部分无效,原告确实存在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宝盈公司以128745.35元为本金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9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收取了涉案合同的绝大部分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宝盈大沥分公司承担上述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高航与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物业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物业使用权出让期限超出二十年的部分无效;

二、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南海大沥分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物业使用权出让金及物业管理按金128745.35元予高航;

三、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南海大沥分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28745.35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上述判决第二项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高航;

四、驳回高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66元,减半收取计1457.33元(高航已预交),由高航负担19.88元,由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南海大沥分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宝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37.4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高航已预交的1437.45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高航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方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洁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