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32民初1464号 起诉人:陈超强,男,汉族,1948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璨,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人陈超强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陈超强系被告成都康宝兴棉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宝兴公司)的实际出资人;2、依法解除陈超强与被告成都康宝兴棉纺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康宝兴工会)的股权代持关系;3、依法确认陈超强系被告康宝兴公司的股东并判令被告向陈超强出具股权证明文书;4、判令被告康宝兴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陈超强登记为被告康宝兴公司股东。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超强原系成都第二纺织总厂(以下简称成纺二厂)职工。成纺二厂因生产经营困难而拖欠陈超强在内的职工工资、奖金等,后用拖欠的职工工资、奖金向被告康宝兴公司集体出资。2001年5月7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康宝兴公司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于包括陈超强在内的职工人数众多,委托被告康宝兴工会代持该部分股权,并将康宝兴工会登记为被告康宝兴公司股东,持有被告康宝兴公司38.14%的股份,后经多次增资,现康宝兴工会代持的职工集体出资金额为1020万元,占被告康宝兴公司44.06%的股份。陈超强认为,被告康宝兴公司成立至今已十八年,康宝兴工会作为受托代持股权的主体,怠于行使股东权力,亦从未以召开会议或其他方式向陈超强等实际出资人报告过康宝兴公司资产安全、盈亏等经营情况,更未主张分配过股息红利等,导致陈超强的知情权、收益分配权等权益受损。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陈超强所诉被告康宝兴公司的注册地为新津县五津镇顺江路68号。该公司注册地虽然在本院辖区,但其并不在注册地办公或经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街××号××栋××层××号。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来看,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确认其住所地的第一顺位之标准,只有在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才能以其注册地为住所地。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对陈超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双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