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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14557号

陈云宝与李迪、东莞市成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云宝;李迪;东莞市成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4557号

原告:陈**宝,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迪,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锦良,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杰能,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成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中路**(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68540679Q。

法定代表人:何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仪,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宝诉被告李迪、东莞市成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成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军,被告李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锦良、詹杰能,被告成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补偿款1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了《填土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成敬公司将东莞生态产业××南××路侧地块回填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有权在上述地块回填除淤泥及垃圾以外所有土方,工程总造价为13000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书之日一次性支付850000元定金,被告李迪为被告成敬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850000元的定金。因市场环境变化,被告李迪与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同意解除上述《填土施工协议》,被告李迪退还并补偿原告1100000元。被告李迪承诺支付方式为: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950000元。现付款时间已经严重超期,但被告李迪仍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李迪辩称,一、被告成敬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填土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堆填土方,以每车130元的单价向被告李迪支付堆填土方款,原告预交了850000元定金给被告成敬公司,往后,原告每堆填一车土方,被告成敬公司就在定金扣减,以此类推,扣完为止。2、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至2017月7月13日期间,堆填了968车次,共计125840元。由于东莞政策有变,不准深圳车在东莞内运土,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了一份《填土施工补充协议》,约定①7月28日前堆填的土方,按10万元收费,定金扣减100000元,剩余750000元:②原告委托被告成敬公司寻找东莞车队堆填,以每车120元计算,直到扣减完剩余定金750000元后,再剔除成本,双方各按50%比例分配。3、被告成敬公司找来东莞车队启盈公司于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9月13日共堆填1504车次,2017年9月16日开始,原告自己找人堆填,直至2017年9月29日共堆填1015车次,按照补充协议后每车120元计算,共计金额302280元,从剩余定金750000元扣减后,应退回447720元。此时行政部门发现原告堆填的土方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查处,后来就没有再堆填了。4、被告李迪在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4月4日期间已退还原告480000元。5、被告李迪与原告在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被告成敬公司是不知情的,被告李迪没有得到被告成敬公司的授权。

二、被告李迪认为被告成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填土施工合同》、《填土施工补充协议》无效。被告李迪在收到本案相关诉讼材料后,并査阅相关规定,才发现原告将拌有建筑垃圾的泥土一起倾倒是违反了国家关于不得倾倒建筑垃圾的规定,并且会破坏环境、损害公共利益。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责任处理。

三、本案的诉讼费无需由被告李迪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李迪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应予以驳回,被告成敬公司辩称,2018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原告、李迪以及案外人陈焕明签订的,其不知情,也没有对李迪进行授权,无法对协议内容认可,其他辩论意见与李迪辩论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成敬公司(甲方)和被告李迪(丙方、担保人)签订一份《填土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成敬公司将位于东莞生态产业××南××路侧地块回填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土方要求:除淤泥及垃圾以外的所有土。”第六条约定“承包方式:乙方自带机具、机械、运输车辆、包洗车、包堆场进出口保洁、保安全。”第七条约定“工程总造价:经双方确定本合同综合单价为130元/车,全部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0万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第八条约定“工程款价款结算,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人民币85万元(大写捌拾伍万元整)定金预定东莞生态园南朗路侧填土场。后期乙方堆填土方达到十万立方米再支付甲方人民币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待乙方堆填土方到达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折合土方量约15.4万平方米,乙方提前预交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回填完等价土方工程量后,再预缴,以此类推。”第九条约定“(一)甲方责任:1、向乙方提供填土场地并确保地块所有权归属甲方,负责到东莞松山湖(生态园)城管分局办理相关手续……5、甲方向乙方收取其弃土费每车人民币130元(大写壹佰叁拾元整),乙方向甲方价款后,乙方方可拉土进场。(二)乙方责任:……2.土方进场前乙方带甲方到土源现场查看土质,符合甲方要求后才可运送……7、如发现乙方土方不合格,乙方必须次日内清理完毕,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必须保证在合同签订并收到人民币85万元(大写捌拾伍万元整)定金后的二十天内,交付乙方全部堆填场地,否则无偿退还人民币85万元定金并赔偿定金金额的30%给乙方,在三天内必须支付给乙方;2、甲方保证乙方在堆填期间的正常运作,不会与前期的施工车队(莞创、建顺)有任何纠纷,否则,甲方须无偿退回人民币85万元(大写捌拾伍万元整)定金,并赔偿定金金额的30%给乙方,且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应协调费用由甲方承担,所有费用在三天内必须支付给乙方。”落款处有原告、被告李迪签名,被告成敬公司盖章确认。2017年3月25日,两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上记载收到原告案涉工程项目款项850000元。原、被告确认该款项是上述合同约定的定金850000元。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成敬公司“就东莞生态产业××南××路侧地块填种植土(黄壤土)”签订一份《填土施工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1、截至2017年7月28日前乙方堆填的土方,甲方只按¥100000元(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取乙方费用。2、乙方现合作的车队由乙方协调退场,委托甲方在东莞范围内寻找新的合作车队。3、新的合作车队按120元/车(前二后八轮,15方一车)折合8元/立方米结算价给到甲方,签约堆填土方量不低于30万立方米,签约后60天内完工15万立方米,150天内全部完工。若乙方找的车队或填土地块出现问题,甲方承诺担保乙方的75万元定金及相应的利润由甲方承担。4、甲方后期收到的填土款优先偿还乙方之前支付给甲方的填土定金(原支付定金¥85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扣除乙方前期填土应支付甲方填土款后,甲方还应偿还¥75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考虑到原合同造成的损失,乙方同意在生态园此片区(除之前收地堆填的莞创1地铁及此合同双方之前签订的南朗路侧地块之外)的所有新收堆填地块(如:公租房侧地块、香蕉地等)剔除综合成本4.3元/立方米后(若收地成本等相关费用有变化,双方另行协商成本核算),双方统一按照利润甲、乙双方50%:50%比例分配……“落款处甲方处有成敬公司盖章,代表“何萍”及李迪签名确认,乙方处有原告签名确认。2018年3月24日,原告(乙方)、被告李迪(甲方)及案外人陈姓人员(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上记载“现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原有合同,甲方同意退回并补偿乙方金额共110万元整(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支付方式:甲方在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乙方15万元,剩余的95万元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若逾期未付完所有款项,造成的所有责任及损失,由甲方负责。丙方担保条款:若甲方出现亏损,退回十万元给甲方做补偿。2018年12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李迪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李迪于2019年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100000元。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被告李迪向原告转账支付380000元,又于2018年4月4日分两笔各50000元共100000元转账支付给陈焕明。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共480000元是案涉工程款的定金。原告提交的代理词中确认其已经收回定金480000元。补充协议第1、4条约定“截至2017年7月28日前乙方堆填的土方,甲方只按¥100000元收取乙方费用”,第4条约定“甲方后期收到的填土款优先偿还乙方之前支付给甲方的填土定金(原支付定金850000元,扣除乙方前填土应支付甲方填土款后,甲方还应偿还乙方¥750000元)”原告已经收回定金应为抵扣的100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的380000元=480000元。至于被告支付给陈焕明的100000元是原、被告解除原合同后,被告李迪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被告李迪、成敬公司为证明签订《填土施工合同》后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7月13日期间原告共堆填968车次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一张自行制作的“深圳车(20方/车)”车次统计表以及多份确认车次表予以证明。车次统计表显示总车数为968车次,原告确认车次表的真实性,以有车次表佐证为由确认“深圳车(12方/车)”的统计表其中的933车次,其余车次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被告李迪、成敬公司为证明签订《补充协议》后2017年8月13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共堆填2519车次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自行制作的车次统计表及一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启盈公司”的统计表显示总车数为1504车,“东莞车(12方/车)”的统计表显示总车数为1015车次。原告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以有微信记录佐证为由确认“东莞车(12方/车)”的统计表其中的959车次,其余车次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确认。被告李迪称1、其已经根据《补充协议》将所有的款项均退回给原告;2、合同约定的倒土可能危及社会环境,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3、《协议书》是其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当时原告称如果不签订该《协议书》,就不给其公司倒土,考虑到损失严重故就签订该协议,确认没有存在暴力胁迫情形;4、其为个人,不能代表被告成敬公司,其作为担保人无权解除原合同,该协议无效;5、丙方陈焕明是原告的实际老板,洽谈合同时是与陈焕明谈的,正式合同也是陈焕明找原告过来签订的,履行过程中是原告对数的;6、收到律师函,但律师函提到的补偿款1100000元的协议是无效的,且所有款项已经已退回给原告,故其没有理会。被告成敬公司称:1、其不是《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也没有授权被告李迪代替其签订该协议,签订该《协议书》的三人是其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2、《协议书》中没有指明原合同为哪份合同,若是指案涉的《填土施工合同》,被告李迪作为的担保人,无权解除主合同。原告回应其倾倒的土方是《补充协议》中的黄壤土,没有被告所说的伴有建筑垃圾的情况,陈焕明不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只是介绍原告与两被告接洽案涉工程。另,两被告是合伙关系,解除《协议书》虽然只有被告李迪签名,但对被告成敬公司仍有效力,理由为:《填土施工合同》的甲方是被告成敬公司,被告李迪是担保人,《补充协议》是被告成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但被告李迪在被告成敬公司落款处签章,两被告作为850000元收款收据的共同收款人,被告李迪作为案涉工程的直接管理方与原告从施工合同的谈判、对账、管理等事项全程参与、签署相关的文件或协议,特别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4日期间以被告李迪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迪不仅代表自己,也代表了被告成敬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故该《协议书》对被告成敬公司也有效。两被告称其双方是担保和被担保的关系。被告李迪解释《补充协议》没有预留丙方给被告李迪签名,故其只好在甲方处签名,项目是其作为担保人签订的,比较清楚填土情况,故现场帮忙跟进。被告成敬公司还称其没有签订案涉补偿《协议书》,也从来没有承诺过向原告补偿任何款项,原告基于两被告曾经签订过合同推定被告成敬公司也要对被告李迪签订的《协议书》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回应被告李迪称没有预留丙方处让李迪签名,李迪无奈之下在甲方处签名是不成立的。因为合同还有很多空白处,即便签名位置受限,也可以在后面备注担保方加以区分。《补充协议》第3条明确被告敬成公司承诺对原告定金及相应利润承担担保责任,第7条说明原告有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愿意补偿原告,对案涉土地之外新收堆填土地,同意给原告利润50%补偿原告之前的损失,具体损失为:1、修路费,案涉场地由鱼塘、菜地等组成,不适合车辆进出施工,在施工前原告自费修了一条马路供车辆通行,费用约180000元;2、机械设备停工费和现场人员误工费,《填土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两被告逾期交付场地及交付场地后不能连续施工,造成推土机、挖掘机等机械设备的停滞、现场管理人员1年的误工费等开支,该开支约350000元;3处理村民纠纷费用,两被告因场地纠纷与竞争对手发生争斗,由原告垫付了约200000元的费用,案涉工程是中间人介绍成功的,原告支付介绍人佣金100000元;4.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5月份看守长堤的费用、从两被告提供的车次运输记录可知,案涉工程在2017年10月开始停工,但两被告哄骗原告工地很快会复工,要求原告安排人员看守工地,直至2018年5月份。5、定金850000元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填土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补充协议》、《协议书》、律师函、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李迪提交的《支付陈**宝、陈焕明款项明细》、银行对账单、汇款凭证、《填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车次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确认车次表,被告成敬公司提供的《支付陈**宝、陈焕明款项明细》、银行对账单、汇款凭证、《填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车次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确认车次表,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以原告倾倒伴有建筑垃圾的泥土违反国家规定不得倾倒建筑垃圾的规定,且破坏环境、损害公共利益为由,主张案涉《填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并没有举证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确认该事实,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倾倒的泥土为黄壤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倾倒的泥土为倾倒伴有建筑垃圾的泥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是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被告李迪虽然主张其基于原告的胁迫签订案涉的补偿《协议书》,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其也自认不存在暴力胁迫的情形,其签订该合同是其权衡利弊后作出的决定,

本院认为该合同是被告李迪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偿《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李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本案原告自认其已收回定金4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480000元应包括《补偿协议》中第1条约定截至2017年7月28日前原告堆填的土方,被告成敬公司仅收取100000元和被告李迪支付给原告的380000元。至于被告李迪于2018年4月4日支付给陈焕明的100000元,发生在原告与李迪签订补偿《协议书》之后,原告主张该款项为补偿款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补偿《协议书》是李迪以其自身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并未以被告成敬公司名义签订,故原告主张李迪形成表见代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李迪作为担保人,与原告协商解除原告与被告成敬公司之间的合同的协议对被告成敬公司没有约束力,但该协议对合同的相对方仍有约束力。从两被告辩称“后来就没有再堆填了”可知案涉工程已停止堆填土方,不再履行案涉的《填土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与《协议书》约定解除合同效果一致,被告李迪自愿“退回并补偿”原告共1100000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李迪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李迪“同意退回并补偿乙方金额共110万元整”,说明该1100000元已包含了应退回的剩余定金,基于被告李迪已经支付补偿款100000元,故被告李迪还需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含定金)1000000元。关于被告成敬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补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并不是被告成敬公司,对成敬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请求被告成敬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宝支付补偿款(含定金)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3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陈**宝负担668元,被告李迪负担6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雪

审判员 何雪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