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民初4790号
原告:黎永满,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何鸿源,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永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鸿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6280元(以36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暂计算至2019年3月7日);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言明于2016年8月归还,有借款协议书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黎永满与被告何鸿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借款金额为36万元;
二、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1日共12个月;
三、违约责任:若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除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1%计付违约金至还清为止;原告有权就本协议项下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已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等。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是同一个村,也曾一起读书。大约在2014年年底开始,被告时不时找原告借钱,一直以来都是有借有还,这些借款都是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每次借款金额都是5万元、10万元左右,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还钱后原告已将相关合同交还予被告。之前的借款与还款都是现金交付的。本案借款是最后一笔借款。2015年8月初,被告问原告是否有36万元左右可以出借用于买货,原告当时说没有那么多,可能十来号才能给被告,被告说可以,并叫原告有钱就给他打电话。大约在2015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的位于夏北宝石路路边杂货铺将20万元借款现金交付予被告,当时有签订借款协议书,但后来将该笔借款一并写进本案借款协议书后就将前一份的协议书给回被告。该20万元是原告从家里拿给被告的,原告家里平时放有现金,但存放现金的金额说不定,要看原告收回钱的金额。第二笔16万元借款是原告在签订本案借款协议书当天并在被告上述杂货铺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该16万元有2-3万元是原告找其他人借,还有的是别人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案借款发生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原告一分钱。大概在2016年5月份开始原告就打不通被告电话了。原告曾去被告父母开的凉茶铺问被告下落,但被告父母也不知道被告去向。
原告也没有告诉被告父母被告借钱一事。原告现在才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村里大概在2018年4月有钱分,每股大约十七万元多,原告想着分钱被告就会回来,但听说第一批分配给被告的钱由法院扣划还给被告的其他债主,被告最终也没有出现,故原告现在才起诉被告。本案借款发生当时,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嘉辉模具厂,该厂没有工商登记,原告经营该厂一年收入大概十几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有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已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书,但该借款协议书仅能证明原、被告有借贷的合意。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称涉案36万元分两次现金交付予被告,但涉案的款项金额较大,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或取现记录,也没有被告出具的收到该款的相关证据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借款发生当时,其一年的收入十几万元,但却能在三天时间内将3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却没有让被告出具相关收款证据,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
原告自称在2016年5月开始联系不上被告,但原告并没有及时起诉被告,更在找被告父母问被告下落时没有将其出借36万元一事告知被告父母,也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36万元借款,即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该借款已经生效,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本案借款36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全部驳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永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4.2元(原告已预交754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晓岚
人民陪审员 郭焕燕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