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502行初105号

惠安永协石材有限公司与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当事人
惠安永协石材有限公司;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银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02行初105号 原告惠安永协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霞西港边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2789341X4。 法定代表人陈国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晓晶,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江南,福建润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003825518W。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明,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银锋,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安永协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银锋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陈银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安永协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晶、庄江南、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明、第三人陈银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代、证人戴某、徐某、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惠人社工认字〔2018〕247号《关于对陈银锋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陈银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惠安永协石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惠安永协石材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于2018年8月1日向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予以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工伤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与第三人并不构成劳动关系,第三人仅是临时的帮工。2.即使原告与第三人构成劳动关系,但该交通事故并不是发生在第三人合理下班途中,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工伤。从原告提供的《永协石材厂规章制度》第四条考勤和请假制度以及《惠安永协石材有限公司作息时间表》均可以得知,第三人下午下班时间为5点半。据了解,第三人从上班单位回到家中距离为8公里左右,车程大约为15分钟,也就是说第三人下午5点半下班回家不到6点就能到达。但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为下午7点,这与下班时间相差将近有1个半小时,完全无法排除第三人不是在下班后从事自己个人事务受伤。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不属于在上下班合理途中发生的,完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故无法认定为工伤。从原告提供的《永协石材厂规章制度》第五条第(四)项中“厂方为职工提供免费住宿,未经允许下班后不得外出。如有特殊原因要出厂,需要提供书面申请。擅自出厂发生任何事跟公司无关”,原告已经为第三人提供免费住宿,但第三人却执意外出发生事故,显然发生的事故与原告无关。第三人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仍驾驶报废的摩托车,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在没有查清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显然有违公平、公正性。综上所述,第三人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仍驾驶报废车辆,在距离下班时间足足一个半小时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告存在程序违法即未进行全面调查取证,系单方主观作出的认定。被告在作出的惠人社工认字〔2018〕247号《关于对陈银锋的工伤认定决定》仅提到对陈银锋的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但却未调查第三人下班后回家的正常合理路线、到达时间、是否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且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等事实进行调查就作出工伤决定,违反行政法规定的避免偏私原则。综上所述,第三人陈银锋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惠人社工认字〔2018〕247号《关于对陈银锋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惠安永协石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信息,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3.惠人社工认字〔2018〕247号《关于对陈银锋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4.永协石材厂规章制度、5.作息时间表,证据4-5证明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内容以及原告公司下班时间为下午5点半,第三人发生的事故不在合理下班途中发生,无法认定为工伤。 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和法律依据。职权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泉政文〔2014〕176号)决定,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二、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2018年1月29日18时55分,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公司下班回家,途经惠安县××线××路段时,碰撞由周金刚临时放置于路右的沙滩,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的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期限内举证,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经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进行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核实后,认为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即认定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三)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1.原告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从事原告提供的工作任务,受原告管理支配,领取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否认第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合理下班途中,该理由不成立。首先,原告虽然有提交员工正常的上下班作息时间,规定下午下班时间是下午5:30(夏季是6:00),但根据被告的调查,事故当天,第三人是在公司加班到6点多后再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以正常的下班时间来判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合理,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次,第三人在交通事故当中承担同等责任,这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为证,被告无需再进行调查核实。3.在工伤调查阶段,被告对第三人上下班的时间,途经的路线,以及公司和第三人的住所地等相关证据进行了综合调查分析,查实第三人是在公司加班后,从公司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程序并无不当。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案件来源;2.《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的职权来源;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原告主体合法;4.曾某、陈丽琼的证言、5.陈银锋、曾某、陈丽琼调查笔录、6.陈银锋、曾某、陈丽琼的身份证、7.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8.惠安县山霞镇山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9.陈银锋上下班途经路线图,证据3-9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10.陈银锋就医材料,证明第三人受到伤害的具体事实;11.补正材料告知书、12.受理决定书、13.立案审批表、14.举证通知书、15.原告提交的举证说明材料、16.惠人社工认字〔2018〕247号《关于对陈银锋的工伤认定决定》、17.送达回证、EMS查询单,证据11-17证明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 第三人陈银锋述称,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告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事实,事实上第三人在2016年8月份到原告单位从事雕刻工作,领取计件工资,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临时工。

二、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供的证据规章制度及签字证据都是原告为了本案诉讼伪造的证据。第三人领取计件工资、上下班时间不确定,按照工作具体安排,没有强制上下班时间规定,在6点下班是正常的,事故发生后昏迷十几分钟打电话给家人,家人到场后才报警的,认定的事故时间可能不是真的事故发生时间。

三、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依法认定为工伤是合理、合法的。 第三人陈银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人戴某陈述,其是惠安永协石材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公司有将规章制度给其看,公司冬季下午工作时间是13:30-17:30,5月1日至10月1日是夏季,其余时间是冬季,上下班没有考勤。因为周边是居民区,员工都是准时下班,很少加班,下班后机台设备就没有运转了。事发当天,第三人是否有上班其不清楚。 证人徐某陈述,其是惠安永协石材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其对作息时间表很清楚,因靠近居民区,公司基本没有加班,如有加班,一年也就一至二次。上下班没有考勤。第三人的配偶在原告处上班,第三人偶尔来上班,给第三人的配偶帮忙。2018年1月29日,其在岗位上没有看到第三人,也没有看到第三人离开。 证人章某陈述,其于2017年入职原告处,公司的下班时间为上午十二点,下午五点半,上下班没有考勤。原告提供的作息时间表其是前年在上面签字的。其在公司从未加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公司平时的规章制度,不能否认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是原告方在本案诉讼期间伪造的证据,纸张可以看出是今年刚打印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也是工伤发生之后原告伪造的,没有第三人签名也没有证人曾某的签名,陈丽琼的签名笔迹不一样,该证据无法显示形成时间。如果该证据是真实,原告应当在被告给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但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该两份证据,可以证明是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后形成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原告员工仅是临时工,发生事故与原告无关,且该事故也不是在下班合理途中发生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及证据5中曾某、陈丽琼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曾某不是原告员工,对其证言及调查笔录均不予认可,陈丽琼的证人证言及笔录均是格式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第三人配偶将材料拿到陈丽琼家中让其签名,其对内容不知悉,被告举证存在问题,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取证存在违法。对证据5中第三人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员工,第三人自认下班时间为下午五点半,事故发生在下午七点左右距离正常合理下班途中一个多小时,不排除有其他合理因素介入导致的交通事故发生。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驾驶报废车,未降低驾驶速度,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至少是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有失偏颇。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对证据11-1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针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三证人均称上班时间系上午八点到十二点,下午一点半至下午五点半,是受到原告指使做的伪证,证人对第三人是否还在加班或者工作并不清楚,因此不能作为第三人当天没有加班的依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三证人都是原告的职工,有利害关系,证人徐某和章某明显作伪证,本案原告已承认作息表是事故发生后补签的,证人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明显是作伪证,本案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证言及证明对象均不成立,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是准时下班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在工伤认定程序过程中,原告并未在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中陈银锋的调查笔录、证据6-7、证据10-17及适用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中曾某、陈丽琼的调查笔录、证据8-9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戴某、徐某、章某的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银锋向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惠人社工认字〔2018〕247号《关于对陈银锋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银锋系惠安永协石材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1月29日18时55分,陈银锋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公司下班回家,途经惠安县××线××路段时,碰撞由周金刚临时放置于路右的沙堆,造成陈银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安县医院诊断为:胸部、头部、颈部挫伤。被告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陈银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惠安永协石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曾某、陈丽琼的证言、陈银锋、曾某、陈丽琼的调查笔录、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安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等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合理下班途中,第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过程中,未能在被告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是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因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对第三人陈银锋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依法送达工伤认定的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惠人社工认字〔2018〕247号《关于对陈银锋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安永协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惠安永协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南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人民陪审员  邓耀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秋霞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