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3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方超,男,1975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中技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址同上。2019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雷、胡继涛,系安徽大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方波,男,1982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址同上。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冰、梁梦琪,系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广喜,男,1951年1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住址同上。2019年1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8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方超、陈方波、陈广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玉铭、陈新华、被告人陈方超及其辩护人吴雷、被告人陈方波及其辩护人王冰、梁梦琪、被告人陈广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方波在本区淮河嘉苑其家中南阳台向楼下吐痰,吐到正往门外推电瓶车的一楼女住户张某身上和电瓶车上,双方发生争吵。后陈方波下到一楼张某家门口与张某对骂,继而用拳头对张某进行殴打。张某丈夫被害人王某见状冲出房门和陈方波扭打在一起,王某持一把小铁锤将陈方波头部砸伤流血,很快双方被前来劝架的邻居拉开,王某被拉至屋内,张某位于门外。陈方波哥哥陈方超、父亲陈广喜、堂兄陈某1、堂侄陈某2等人闻讯陆续赶至现场,被告人陈方波在王某家大门外继续挑衅王某,陈某1、陈某2和其他门邻拦在门口不让王某出来。张某在门外用手拍了一下被告人陈方超后背,陈方超持木棍转身对张某实施殴打,陈方波见状也上前对张某拳打脚踢。王某见妻子被打,手持铁锤从屋内冲出,与陈方波、陈方超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陈广喜持木棍对王某敲打了几棍。此后,打架双方被拉开。民警和120救护车相继赶到现场,将陈方波和呈昏迷状态的王某送至医院。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方波到公安机关投案。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方超、陈方波、陈广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广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害人王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陈方波无事生非,三名被告人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陈广喜积极参与犯罪,不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陈方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本案系陈方波引发,陈方超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法庭对其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且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方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责任;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及亲属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其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广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方波在本区淮河嘉苑其家中南阳台向楼下吐痰,吐到正往门外推电瓶车的一楼女住户张某身上和电瓶车上,双方发生争吵。后陈方波下到一楼张某家门口与张某对骂,继而用拳头对张某进行殴打。张某丈夫被害人王某见状冲出房门和陈方波扭打在一起,王某持一把小铁锤将陈方波头部砸伤流血,很快双方被前来劝架的邻居拉开,王某被拉至屋内,张某位于门外。陈方波哥哥陈方超、父亲陈广喜、堂兄陈某1、堂侄陈某2等人闻讯陆续赶至现场,被告人陈方波在王某家大门外继续挑衅王某,陈某1、陈某2和其他门邻拦在门口不让王某出来。张某在门外用手拍了一下被告人陈方超后背,陈方超持木棍转身对张某实施殴打,陈方波见状也上前对张某拳打脚踢。王某见妻子被打,手持铁锤从屋内冲出,与陈方超厮打在一起,陈方超持木棍用力戳打王某,后陈方波也冲过来伙同陈方超一起对王某进行殴打,至王某倒地不起,之后被告人陈广喜走到王某身边,持树枝敲打了躺在地上的王某几下。后打架双方被拉开。民警和120救护车相继赶到现场,将陈方波和呈昏迷状态的王某送至医院。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脾破裂等,其脾破裂的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张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腹部见多处皮肤擦痕及瘀斑。 2019年3月12日,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方波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方超、陈方波、陈广喜与被害人王某、张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方超、陈方波、陈广喜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陈述,证人黄某、姚某、陈某2、陈某1证言,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朝阳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601号鉴定意见,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辨认、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照片等书证,物证,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针对控、辩双方所提的控、辩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对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方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动机产生于一定的事由,且殴打的行为具有针对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陈广喜积极参与,不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陈广喜是在王某已经被陈方超、陈方波打伤倒地之后,用树枝敲打了王某几下,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对此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陈方超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方波吐痰行为进行辱骂虽有不妥,但被告人陈方波过错在先,其不但没有道歉,反而与被害人进行对骂并且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陈方超辩护人提出的陈方超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系陈方波引发,但陈方超积极参与并且持木棍用力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至被害人倒地不起,其不属于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对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陈方超、陈方波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提出的已主动提交赔偿款,陈方波有自首情节等合理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方超、陈方波、陈广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方波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方超、陈方波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广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方超、陈方波、陈广喜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方超从轻处罚,对陈方波、陈广喜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方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方超的刑期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方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方波的刑期自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陈广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廖春侠
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虹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