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2民初6647号原告长沙娅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香堤雅境家园**栋**。法定代表人傅险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艳萍,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彭家巷**iv>法定代表人胡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被告公司员工(涉案项目负责人)。第三人胡某某,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原告长沙娅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娅顺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筒称高岭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胡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娅顺建材的委托代理人向艳萍,被告高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娅顺建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10日,娅顺建材公司与高岭建设公司签署《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娅顺建材公司向高岭建设公司隆回县桃洪镇梨子园实验学校教学楼及附属工程项目供应钢材,钢材结算价格根据品牌以“我的钢铁网”长沙市场相应品牌且同规格网价当日最低价为基础上,上浮70元/吨,并指定许海、谢斌为项目接货签字人,双方约定项目工期为8个月,娅顺建材公司垫资100吨钢材,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所有主体第二层板浇筑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将截止浇筑当天之前已经送的钢材扣减垫资部分以外的全部货款结清,三层至封顶期间,按每月30日结算,次月7日前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垫资的100吨钢筋的货款。另高岭建设公司逾期付款的需要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刘某某系高岭建设公司的签约负责人,亦为项目负责人。并约定纠纷管辖地为高岭建设公司所在地法院。该合同签订后,根据市场的急剧变化,作为高岭建设公司的授权代表、项目负责人刘某某与娅顺建材公司经协商在2017年11月13日更改原合同,将钢材价格更改为上浮125元/吨,指定许海一人为接货、对账、结算确认人,并明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所有货款2018年10月1日前必须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调至为日千分之一,纠纷管辖地变更为娅顺建材公司所在地法院。娅顺建材公司自第一份合同签订后陆续供货共计743.05吨,刘某某不同意按照加价125元每吨结算,娅顺建材公司无奈只能按照原合同价格结算,娅顺建材公司、刘某某、指定收货人均签字认可,并出具结算单记载,截止至2018年6月15日(结算单存在笔误写成2018年5月15日)高岭建设公司供货总价款为3232724.43元,高岭建设公司已付款1660893.98元,其后娅顺建材公司未再供货,高岭建设公司于2018年7月9日付款30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款30万元,共计付款2260893.98元,尚有971830.45元未付。第三人胡某某系实际施工人。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娅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本金971830.45元,逾期支付钢材款给原告长沙娅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造成的违约金(从2018年6月30日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此标准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为205041.6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高岭建设公司辩称,第二份合同中娅顺建材公司将违约金提高,高岭建设公司和项目负责人不知道,且这份合同没有经过高岭建设公司和项目负责人,签第一份合同时就明确约定以后盖章以备案的章为准,高岭建设公司对第一份合同没有异议,对付款金额也没有异议,高岭建设公司愿意进行调解。第三人胡某某述称,娅顺建材公司与高岭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时,胡某某不知情,胡某某于2018年3月份才进入项目进行施工的,收货人是许海,按合同履行就可以,其只是负责现场施工。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娅顺建材公司与高岭建设公司签署《钢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娅顺建材公司向高岭建设公司隆回县桃洪镇梨子园实验学校教学楼及附属工程项目供应钢材,高岭建设公司所需钢材从萍钢、冷钢、湘钢、涟钢的合格产品中任选,如遇厂家缺货,由双方协商从其他同规模厂家替换,钢材结算价格根据品牌以“我的钢铁网”长沙市场相应品牌且同规格网价当日最低价为基础上,上浮70元/吨,并指定许海、谢斌为项目接货签字人;高岭建设公司所需约500吨钢材,项目工期为8个月,娅顺建材公司垫资100吨钢材,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所有主体第二层板浇筑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将截止浇筑当天之前已经送的钢材扣减垫资部分以外的全部货款结清,三层至封顶期间,按每月30日结算,次月7日前付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垫资的100吨钢筋的货款;高岭建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款,超过15天后每延期一个工作日按未付款额每天0.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约定纠纷管辖地为高岭建设公司所在地法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刘某某作为高岭建设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名。2017年11月13日,娅顺建材公司与高岭建设公司隆回县桃洪镇梨子园实验学校教学楼及附属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对原合同条款进行变更,约定将钢材价格更改为上浮125元/吨,指定许海一人为接货、对账、结算确认人,并明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所有货款2018年10月1日前必须付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纠纷管辖地变更为娅顺建材公司所在地法院。许海作为高岭建设公司隆回县桃洪镇梨子园实验学校教学楼及附属工程项目部代表在合同上签名,黄超作为娅顺建材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并未加盖娅顺建材公司公章。2018年6月1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娅顺建材公司自2017年10月22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供货共计743.05吨,货款及吊运费为人民币3232724.43元,垫资钢筋人民币444093.75元,已支付人民币1660893.98元,本月应付款人民币1127736.7元,垫资钢筋人民币444093.75元于10月1日前付清。高岭建设公司于2018年7月9日付款30万元,2019年2月2日付款人民币30万元,共计付款人民币2260893.98元,尚有货款人民币971830.45元未付而酿成纠纷。另查明,第三人胡某某系高岭建设公司负责项目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刘某某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两份)、结算单、付款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娅顺建材公司与高岭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超作为娅顺建材公司业务员代表其公司与高岭建设公司隆回县桃洪镇梨子园实验学校教学楼及附属工程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娅顺建材公司事后认可该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隆回县桃洪镇梨子园实验学校教学楼及附属工程项目部系由高岭建设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该合同有关民事权利义务应由高岭建设公司司承担。娅顺建材公司已按约供应钢材,高岭建设公司拖欠有关钢材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有关拖欠货款金额。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确认高岭建设公司欠付娅顺建材公司人民币1571830.45元,后高岭建设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娅顺建材公司货款人民币600000元,尚欠娅顺建材公司货款人民币971830.45元。娅顺建材公司请求高岭建设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971830.45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了每延期一个工作日按未付款额每天0.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第二份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总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娅顺建材公司请求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高岭建设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因娅顺建材公司并未提供逾期付款遭受损失的证据,且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适当,应按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天应按未付款总额每天0.2‰支付违约金。娅顺建材公司要求高岭建设公司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长沙娅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1830.45元;
二、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娅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1512.47元(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止),从2019年4月23日按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0.2‰标准计付违约金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长沙娅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超过本判决确认数额以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3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96元,由被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革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廖燕
书记员黄彬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