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1621民初3819号

张胜利与邹康、苏姿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8-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胜利;邹康;苏姿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1民初3819号

原告:张胜利,男,汉族,1994年8月4日出生,住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龙,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康,男,汉族,1996年9月3日出生,住涡阳县。

被告:苏姿茹,女,汉族,2000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张胜利诉被告邹康、苏姿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龙、被告邹康、苏姿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两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303608元(其中邹康借款279808元,苏姿茹借款23800元);2.请求法院判处被告邹康赔偿原告手机款8799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从小就是同学,长大后又一起同年参军,虽然参军不在一个部队,但是两人关系非常密切,感情非同一般。原告在部队服役比较长,于2013年9月入伍,2018年9退伍,退伍后原被告又经常在一起玩。2018年12月16日晚上,被告给原告打电话提出借钱800元,有急事要办,等几天就把钱还给原告,可是,到了2019年1月2日中午,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借钱800元,原告没有多想又借给了被告,到了下午和晚上被告连续打电话向原告借了4次钱,在当天被告就向原告借钱5次钱,其中向被告苏姿茹手机转账两次(注: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是,没有领结婚证),共计13400元。从此以后,被告隔三天两天就向原告借钱,并向原告承诺弄到钱就还给原告,原告为了帮助朋友,就不停地通过微信、支付宝、信用卡、花呗借给被告钱使用,一直到2019年3月17日,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共计303908元,其中原告向被告苏姿茹通过微信二维码付款三次(2019年1月2日二次,2019年1月3日一次),计款19000元,支付宝转账三次(2019年1月17日一次,2019年1月18日二次),计款4800元,共计23800元。其余280108元都是转给被告邹康的,微信转账75次,计款131778元,支付宝转账43次,计款83710元,支付宝红包转账10次,计款12220元,花呗使用3次,计款12500元,刷信用卡10次,计款39600元。我的一个手机苹果X256G国行黑色的,价值8799也被被告抵押给别人被卖掉。在借钱期间,原告也向被告多次要钱,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脱,等到弄到钱就一次性还清,被告为了让原告放心,还给原告出具两个欠条,并保证到4月1日还清,但是,被告到现在都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一分钱也没有还给原告。 被告邹康辩称,借款钱数不对,原告扫二维码转给苏姿茹钱时,我和苏姿茹还没结婚,是苏姿茹代收,然后苏姿茹又转给我了。 被告苏姿茹辩称,钱是邹康借的,当时我不认识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举证的支付宝转账账单详情一份,被告邹康对其中2019年1月22日的三笔分别为2000元、2019年1月30日的600元予以认可。对此本院经审查对被告认可的四笔转账予以认定。 对原告举证的花呗账单详情一份,被告邹康有异议,认为不是转给邹康的,对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账单系原告支付给河南乐语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海州区利民社区阿宝手机经营部的款项,不能证明系借给被告的款项,故不予认定。 对原告举证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被告邹康有异议,认为不是转给邹康的,对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明细单系原告信用卡消费记录,无法证明系借给被告的款,故不予认定。 对原告举证的借条两份,被告邹康对是其签字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这两张欠条是一张,1月12日的欠条打了后,原告说欠条丢了,让其补写一张,就是2月6日的欠条。对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其借款金额不予认定。 对原告举证的通话录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已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邹康自2018年12月份开始向原告张胜利多次借款,张胜利向被告邹康微信转账75次计款131778元,支付宝转账43次计款83710元,支付宝红包支付四次计款6600元;张胜利向被告苏姿茹通过微信转账三次计款19000元,支付宝转账三次计款4800元,以上合计245888元?。张胜利向苏姿茹交付的借款系苏姿茹代邹康收取,借款人系邹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邹康向原告张胜利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被告邹康应偿还原告张胜利借款本金245888元,对其余通过信用卡刷卡、支付宝花呗消费及支付宝红包发放的部分,因原告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系交付给邹康的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手机款8799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邹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胜利借款本金245888元; 二、驳回原告张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由邹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良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