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晋0106民初2140号原告(申请执行人):牛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案外人):郭某,住太原市。第三人(被执行人):郭金海,男,1968年7月4日出生,山西xxx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xxx号,身份证号:×××。第三人(被执行人):白俊英,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xxx号,身份证号:×××。
原告牛某与被告郭某、第三人郭金海、第三人白俊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
原告牛某于2019-6-20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要自行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牛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
审判长 黄志
人民陪审员 赵强
人民陪审员 师儒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梁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