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48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九通瑞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五涌新三涌第一栋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89469752。
法定代表人:曾张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四季,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坡,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莞城士林电机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八达路126号聚丰五金机电批发市场B幢11-1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601709921。经营者:林兴利,男,汉族,1948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周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辉,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九通瑞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瑞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莞城士林电机经营部(以下简称士林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5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士林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九通瑞宝公司向士林经营部支付货款9157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受理费、保全费由九通瑞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东莞市九通瑞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莞城士林电机经营部支付货款446786元;
二、东莞市九通瑞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东莞市莞城士林电机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46786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东莞市莞城士林电机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957.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57.78元(东莞市莞城士林电机经营部已预交),由东莞市莞城士林电机经营部负担9196.61元,东莞市九通瑞宝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61.1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5203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九通瑞宝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九通瑞宝公司无需向士林经营部支付707005元货款;2.士林经营部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九通瑞宝公司向士林经营部支付本案及另案闽东商店款项仅认定为1281196元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款项7500元、15900元、138268元、76193.55元,分别由九通瑞宝公司的客户转账给士林经营部及士林经营部的供应商恒速控股有限公司,九通瑞宝公司提供了证明、客户回单、支票、转账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且士林经营部在原二审案件中也明确表示存在指示付款的情形。士林经营部提交的单号000365送货单显示“开广州榕冠增值税发票税金76193.55元×0.05=3810”,与广州榕冠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款项以及款项数额76193.55元相对应,完全可以证明士林经营部实际收取该款项76193.55元,同理也证明士林经营部实际收取了138268元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开具税金与货款属不同性质的款项,不能由此证明九通瑞宝公司已向士林经营部支付上述款项,实在过于偏袒士林经营部。对于16647元、11780元、17850元、40000元四笔款项,士林经营部在(2017)粤1971民初14093号案中曾否认收到该四笔款项,后经九通瑞宝公司提供银行账单证实上述四笔款项进入士林经营部账户,士林经营部终于承认确实有收到四笔款项,故7500元、15900元、138268元、76193.55元共237861.55元款项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四笔款项均是支票收条,且上述款项与相应金额相应付款人开具的支票属同一款项,认为士林经营部主张为同一款项合理,但九通瑞宝公司并不认同,例如101202元列明收到6032元、13500元、60000元、3510元、18160元共五张支票,一审法院列表中认定的支票没有一张是60000元的,并不合理,因此至少应依法认定九通瑞宝公司实际已经向士林经营部支付本案及另案士林经营部款项合计为1579057.55元。另,从士林经营部提供的2015年5月30日送货单上体现的200000×0.05税金,表明其中200000元是由九通瑞宝公司向士林经营部支付的款项,该200000元也应予以认定,应依法认定九通瑞宝公司实际已经向士林经营部支付本案士林经营部及另案闽东商店款项合计为1779057.55元。
二、一审法院对于士林经营部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是月结60天及主张2015年7月1日前支付的款项用于支付2015年4月前的货款,2015年7月1日起支付的款项用于支付2015年4月后的货款,偏信士林经营部的主张,应予以纠正。士林经营部没有提供2015年4月前的送货单据和对账单,也没有主张2015年4月前的货款并且明确表示2015年4月前的货款均已结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是否提供供货义务应由负有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士林经营部作为负有履行供货义务的一方未能提交2015年4月前的有效供货单据,应由士林经营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没有依规定认定士林经营部向九通瑞宝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对应2015年4月到2016年1月期间的货款,是适用法律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于16647元、11780元、17850元、40000元这四笔款项,已经查证士林经营部存在撒谎行为,那么对于士林经营部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是月结60天的陈述不应过于偏信。一审法院将款项225672元认定为是支付2015年4月前的货款,显然系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
三、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货款数额为707005元,九通瑞宝公司亦不欠士林经营部货款。即使按九通瑞宝公司实际已经向士林经营部支付本案及另案士林经营部款项合计为1579057.55元来扣减,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供货金额1502310元计算的差额是76747.55元,实际上九通瑞宝公司多付了76747.55元。故九通瑞宝公司不欠士林经营部货款,士林经营部理应将多收的款项返还给九通瑞宝公司。
被上诉人士林经营部向本院答辩称:
一、关于7500元、15900元、138268元、76193.55元、17415元、16647元、40000元、101202元八笔款项是否有向士林经营部支付的问题。7500元、15900元经士林经营部查询收款财务记录,没有该两笔货款收入;138268元、76193.55元由九通瑞宝公司的客户支付给恒速控股有限公司,士林经营部并未指示九通瑞宝公司将前述两笔款项转给第三方,士林经营部没有收到前述两笔款项,送货单号0003365显示“开广州榕冠增值税发票税金76193.55×0.05=3810”,虽与九通瑞宝公司主张的已付款“76193.55元”吻合,但开具税金与货款属不同性质的款项,不能由此证明九通瑞宝公司已向士林经营部支付前述货款,而且“广州榕冠”并不一定是“广州榕冠厨房设备有限公司”,“7193.55”也有可能仅是巧合,同理2015年5月30日送货单的200000元也非九通瑞宝公司支付给士林经营部的货款;17415元、16647元、40000元、101202元四笔款项因均是支票收条,且前述款项与相应金额、相应付款人开具的支票属同一款项,九通瑞宝公司进行了重复计算,该四笔款项不应再计入已付款项。
二、关于九通瑞宝公司已付款项对应的具体期间的问题。按照九通瑞宝公司的观点,其在本案以及另案(2019)粤19民终4870号中共支付款项170多万元,该款项是支付两案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即诉争所涉货款,实际上两案起诉该期间货款一审认定仅为150万元,九通瑞宝公司反倒向两案多支付了20万货款。九通瑞宝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为何会违背经济交易常理向交易对方多支付货款,唯一的解释是九通瑞宝公司的170多万元除了部分是支付诉争的货款,其余实际上是支付2015年4月以前的货款,九通瑞宝公司张冠李戴,将2015年4月前的付款记录拿到本案中来,企图逃避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九通瑞宝公司将2015年4月前的付款凭证鱼目混珠说成是支付本案货款实则是利用了双方的交易习惯导致的士林经营部举证不能。双方的交易习惯,士林经营部向九通瑞宝公司送货,一般是月结60天,有时是不定期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后九通瑞宝公司开具支票或转账给士林经营部,士林经营部出具收条或收据给九通瑞宝公司,士林经营部收到货款后将对应金额的送货单交付给九通瑞宝公司,九通瑞宝公司将相应金额的收条或收据返还给士林经营部,如此双方钱货两清。在这种交易习惯下,士林经营部并不能保有2015年4月前九通瑞宝公司已经付过货款的送货单,也无其他证据能证明九通瑞宝公司所有付款金额中仅有500138元是用于支付士林经营部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的货款,即2015年4月前九通瑞宝公司向士林经营部付款所依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士林经营部无法举证,九通瑞宝公司钻此漏洞企图逃避其应当承担的付款义务。为了证实2015年4月前九通瑞宝公司向士林经营部付款所依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士林经营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201年4月26日-2015年3月30日的送货单存根联,这些送货单显示士林经营部在该期间向九通瑞宝公司送货金额为6368751元,九通瑞宝公司提交的货款支付凭证除了500138元是支付2015年4月后的货款,其余已支付的货款实际上是支付士林经营部2010年4月26日-2015年3月30日的部分货款,这些送货单存根联虽然没有九通瑞宝公司的签章确认,但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由于2015年4月前的货款九通瑞宝公司已经结清,故士林经营部已将送货单结算联即有九通瑞宝公司签章的那部分送货单交给了九通瑞宝公司,因此士林经营部只保有该期间送货单的存根联。
三、关于九通瑞宝公司是否欠士林经营部货款的问题。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九通瑞宝公司已支付士林经营部及另案(2019)粤19民终4870号士林经营部1055524元,扣除另案(2019)粤19民终4870号一审判决认定的货款795305元及本案货款707005元,九通瑞宝公司还欠士林经营部446786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及另案(2019)粤19民终4870号的货款数额是减去了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没有人签名确认的那部分送货单货款的,事实上,这些送货单上虽然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没有人签名确认,但在送货单其他位置上是有九通瑞宝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只不过士林经营部为了减少讼累对该事实不提起上诉罢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九通瑞宝公司提起的上诉以及士林经营部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九通瑞宝公司已付货款数额的认定。首先,双方对九通瑞宝公司已付货款数额的主要分歧在于7500元、15900元、138268元、76193.55元、17415元、16647元、40000元、101202元八笔款项能否认定为九通瑞宝公司的已付款,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论述,九通瑞宝公司上诉也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分析,对此不再重复。其次,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对账单等证明货款以及付款的具体情况,而九通瑞宝公司作为付款方明确表示无法区分已付款项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间,一审法院采信士林经营部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基本合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定2015年7月1日之前支付的款项用于支付2015年4月前的货款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维持。至于士林经营部在答辩中对九通瑞宝公司应付款金额以及已付货款是否属于2015年4月之后的货款提出的异议,由于士林经营部并未提起上诉,依法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士林经营部在答辩中提出的上述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九通瑞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0.05元,由上诉人九通瑞宝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