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9刑初172号公诉机关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码13292419560816001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献县看守所。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9〕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面包车沿子牙河南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尹店村西路段,与同向马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刮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抽取郭某某静脉血2ml,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06.83mg/100ml。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6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郭某某对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净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