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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5民初3340号

杨玉梅与王艳,薛玉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玉梅;王艳;薛玉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3340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定边县。

被告:王某,女,汉族,住定边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26日起息至款项兑付完毕之日止;3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从2018年10月29日起息至款项兑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借款人薛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王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2018年7月29日借款人薛某某又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由被告王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事后借款人薛某某将2018年6月6日借款6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清了10000元,利息清至2018年12月26日;将2018年7月29日3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3%清了2700元,利息清至2018年10月29日。现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和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6月6日借款人薛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由被告王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2018年7月29日借款人薛某某又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由被告王某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事后借款人薛某某将2018年6月6日借款6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清了10000元,利息清至2018年12月26日;将2018年7月29日3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3%清了2700元,利息清至2018年10月29日。现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依法提交的原始借据以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为债务人薛某某贷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时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认定被告王某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合同,原告主张权利时是可以行使选择权的,故本案原告只选择起诉被告王某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5%、3%属于利率自然区,对已付的利息法院不再追究,对未付的利息依法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8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兑现完毕之日止;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8年10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兑现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薛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04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登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