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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3执异345号

周升恒、周树生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升恒;周树生;陈志平;王海;湖南省元太医药有限公司;长沙潮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03执异345号案外人:宾民,女,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申请执行人:周升恒,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申请执行人:周树生,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申请执行人:陈志平,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申请执行人:王海,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执行人:湖南省元太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

法定代表人:黄炼,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沙潮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开福寺路**。

法定代表人:黄炼,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升恒、周数生、陈志平、王海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元太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太公司”)、长沙潮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潮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宾民对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宾民称,法院在执行(2007)天执字第305号案件中,查封并拟拍卖长沙市芙蓉区织机街47号明景公寓-101号地下车库88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因该财产属于案外人单独所有,继续执行该财产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于2005年11月18日与潮福公司签订明景公寓车位买卖合同,以78000元购买了案涉车位,并于当日付清全款,故案涉车位归案外人所有,请求法院对案涉车位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麓山支行与被告元太公司、潮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2日作出(2006)天民初字第1099号民事调解书:

一、由被告湖南省元太医药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麓山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0491.31元(已计算至2006年7月4日止,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由被告长沙潮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24760元,其他诉讼费10元,共计24770元,由被告湖南省元太医药有限公司自愿承担。由于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以(2007)天执字第305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查封了案涉车位。2017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07)天执字第305-6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长沙潮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织机街47号明景公寓负一楼地下车库的所有车位(产权证号:003××××78**)。后该地下车库经三次拍卖流拍。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周升恒、周数生、陈志平、王海。2017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07)天执字第305-8号执行裁定:

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长沙潮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织机街47号明景公寓-101号地下车库(权证号码:003××××78**)的查封。

二、被执行人长沙潮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织机街47号明景公寓-101号地下车库(权证号码003××××78**)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周升恒(身份证号码:4301041963********)、周树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56********)陈志平(身份证号码4301051958********)、王海(身份证号码:4305211982********)所有。

三、申请执行人周升恒(身份证号码:4301041963********)、周树生(身份证号码:4301051956********)、陈志平(身份证号码:4301051958********)、王海(身份证号码:4305211982********)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上述财产的登记手续。案外人宾民遂提出上述异议。根据宾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05年11月18日,潮福公司(甲方)与宾民(乙方)签订明景公寓车位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车位以78000元出售给乙方,合同签订当日,宾民将车位款78000元支付给了潮福公司,案涉车位从购买至今一直由宾民占有使用。另查明,明景公寓地下车库于2004年2月13日统一办理了一个产权证,证号为003××××7863。2005年潮福公司向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麓山支行贷款时,将地下车库总体作为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能否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查明的情况,案外人宾民于本院查封案涉车位之前已与被执行人潮福公司就案涉车位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付清全款并一直合法占有,其非因案外人自身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案外人宾民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止本院(2007)天执字第305案件对案外人宾民购买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织机街47号明景公寓-101号地下车库第88号车位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汤 伟

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汉

书记员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査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