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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8刑初93号

彭春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彭春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8刑初9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春红,女,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田县,住新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2018年9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民警抓获,9月3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日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依法重新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春红犯诈骗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由

审判员乐剑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唐金玉、郑被土参加的合议庭,

法官助理李红艳辅助办案,于同年6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骆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彭春红得知建档立卡贫困户在县城购房可以享受国家异地扶贫搬迁补贴后,借用新田县枧头镇彭梓城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彭某1的名义,在新田县陶然新城购买商品房1套,骗取国家易地扶贫搬迁县城购房补贴17.5万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彭春红丈夫尹某1将17.5万元退回至新田县众泰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人彭春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春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户籍资料》《接收物品、文件清单》《陶然新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银行卡复印件》《存款账户基本信息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新田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县城插花安置档案资料》《电子回单》《证明》《情况说明》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彭某1、尹某1、彭某2、尹某2的证言;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不是贫困户,不能享受国家易地扶贫搬迁补贴,而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国家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春红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被告人彭春红诈骗国家扶贫款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骗取款项已全部退还相关单位,有悔罪表现,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春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春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被告人彭春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乐剑军

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

人民陪审员  郑被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红艳

书记员叶梅 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九条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