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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603民初546号

黄在发与广西松沅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7-2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黄在发;广西松沅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603民初546号

原告:黄在发,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殷玲,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

被告:广西松沅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江山半岛旅游区板龙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976097551。

法定代表人:马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旭华,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在发诉被告广西松沅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凌聪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在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巫殷玲、被告广西松沅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旭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在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靖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在发诉称,原告于2016年8月底离职,被告广西松沅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拖欠工资单。被告仅拖欠原告2016年8月的工资864.4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松沅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在发劳务费(拖欠工资)864.47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在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黄在发的身份信息及其属适格的诉讼主体;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广西松沅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的信息登记情况;3、《职工未发工资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64.47元的事实;4、《协议》,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及被告与原告对拖欠工资发放的协议条款。 被告广西松沅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黄在发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松沅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公章遗失登报证明》,证明被告公司的编号为4506020015150的公章遗失后已于2016年4月1日登报作废;2、《执行案款发放清单明细》,证明原告黄在发已经在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中领取了全部的拖欠工资。 经开庭质证,被告广西松沅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黄在发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加盖的盖章已经公告作废,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没有确认所欠工资的数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使用公章是被告单位的行为,原告也不知道公章是否作废,只知道《职工未发工资单》是被告盖章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也有异议,认为原告在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中领取了只是部分的拖欠工资,可以通过查询原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案件确认本案的诉请金额不在《执行案款发放清单明细》的列举数目内。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存疑。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3(即《职工未发工资单》)是由被告单位人事制表,单位盖章确认。即使被告原来使用的公章作废,也是对拖欠原告工资的原始的证明,被告不能因变换新公章而否定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出具的证据4(即《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对如何解决拖欠工资的协商,被告认为《协议》上没有确认拖欠工资的数额而否定其效力,

本院认为,《协议》实际是对《职工未发工资单》的落实,有了证据3,即可确认被告具有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予以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存疑。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证据1(即《公章遗失登报证明》)用意是推翻原告出具的《职工未发工资单》,想证明该证据上盖的公章是登报作废的公章,从而对拖欠原告的工资不予认可。但是,《职工未发工资单》是由被告单位人事制表,单位盖章确认,即使被告原来使用的公章作废,也是对拖欠原告工资的原始的证明,被告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职工未发工资单》是伪造的情况下,不能因变换新公章而否定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出具的证据2(即《执行案款发放清单明细》),意在证实原告已经在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中领取了全部的拖欠工资,本院通过查阅原告原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的案件,确认本案的诉请金额864.47元与《执行案款发放清单明细》中发放的金额1647.96元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出具原告于2016年8月签领工资的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否则不能否定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在发原是被告广西松沅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于2016年8月底离职,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拖欠工资单,确认被告欠到原告2016年8月份的工资864.4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支付款项无果,原告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松沅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欠到原告黄在发的劳动报酬(拖欠工资)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由此,原告黄在发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松沅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黄在发劳动报酬(拖欠工资)人民币864.47元。西松沅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广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松沅金花茶研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凌 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琪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