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06民初4386号
原告:孙瑜,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银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赵琪,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原告孙瑜诉被告赵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贰拾壹万元整(21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从2016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1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合计叁拾柒万壹千柒百元整(人民币371700元)(原定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本金被告愿意承担每月一万元的违约金,现按年利率24%进行诉讼);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3日,被告赵琪因设立银川市西夏区青马文化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孙瑜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2016年1月15日归还原告孙瑜本金,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若被告赵琪未如期归还原告孙瑜本金,被告赵琪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7月30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15万元、4万元;2015年11月23日,针对上述款项及利息,原被告签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其中包含利息2万元),借期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未按时将款交付被告或者被告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每月。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本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将2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涉案借款的本金为21万元。关于被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的2016年1月16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经核算为140844元(210000元×24%÷365×1020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瑜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140844元,共计350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瑜负担238元,被告赵琪负担3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红新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