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2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爱治,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少波,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书毅,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明,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配金,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家掌,男,196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婉华,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翠芸,女,住福建省南安市,南安市官桥镇黄山村委会推荐。
原审
第三人:萧诗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住香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开通,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因与被上诉人肖家掌、陈婉华及原审第三人萧诗芽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8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肖家掌、陈婉华搬走房屋的物品把房屋返还给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误。
一、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对本案诉争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对土地享有用益物权。根据《住房建筑用地申请表》的记载,户主姓名为“肖诗牙、肖诗沯”二人,该份申请表严格遵循了宅基地申请的程序,即依据《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己经过县级人民政府的批准,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对该地拥有使用权,其他人对此不得侵占、损毁宅基地。本案的土地权属非常明确,不存在争议。依据《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特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宅基地的使用权是经审批取得,已经进行登记,根据该规定本案的宅基地在登记簿上登记的户主是“肖诗牙、肖诗沯”,不存在着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关于房屋所有权人,既然只有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人的才能对该地占有、使用。建造在该土地上的房屋自然就属于所登记的权利人所有。吴爱治在房屋施工吋并没有具体参与,当时均由其丈夫肖诗沯和公公参与建房和出资,所以一些情况不甚了解是正常的,一审法院不能以这种情形来认定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相反房屋的电表自从肖诗沯的父亲去世后均一直登记在肖少波名下,电费也由他交纳,而电表的使用人的变更及其他手续需要村委会的证明,这也证实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是不正确的。
二、肖家掌、陈婉华无权占有该房屋,其占有的依据是其与肖诗牙签订一份《农村自建房转让合同》,但该协议应认定无效,首先该协议损害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对共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且肖家掌、陈婉华对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是房屋的共有人是明知的,在签订合同时是知道的土地申请表有肖诗沯的名字,也知道电表登记在肖少波的名下,所以肖家掌、陈婉华是恶意取得。更为重要的该转让合同也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依据《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己进行登记,变更等也应进行登记,不登记不发生转让和消灭的法律后果,由于该房屋是否可以转让等均应待政府审批后进行确认,若没有审批登记该转让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拥有合法占有该房屋的权利,肖家掌、陈婉华经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多次通知拒不搬出,严重侵犯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肖家掌、陈婉华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肖家掌、陈婉华和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及肖诗芽是亲堂,且都是同村邻居。该诉争房屋系肖诗芽所有,这是不争的事实。1982年,肖诗芽委托其二哥肖诗沯向生产队申请田地解决居住困难问题。房子建好后,一直由肖诗芽的妻儿及父母搬入新居居住,并料理新宅事务。1989年6月,肖诗芽的妻子和两个孩子前往深圳居住,肖诗芽便雇请陈婉华打理房屋清洁卫生及照看肖诗芽的父母。2005年5月15曰肖诗芽父亲病故,2007年7月2曰肖诗芽母亲相继病故。2007年7月10日,肖诗芽便把房屋全权委托肖家掌、陈婉华看管至今。肖家掌、陈婉华帮忙肖诗芽看管该房屋至今已11年多。后来肖诗芽病重,生活十分困难。2015年肖诗芽便与肖家掌、陈婉华商量,说自己已长年居住香港,又急需资金治病,想把房屋售与肖家掌、陈婉华。通过一番协商后,2015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农村自建房转让合同》,肖家掌、陈婉华最终以总价款25万元人民币整购得了该房屋。肖家掌、陈婉华也给付了该房屋价款。为此,该房屋已为肖家掌、陈婉华所有,与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没有任何关系。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根本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
二、肖家掌、陈婉华和肖诗芽签订的《农村自建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假设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与肖诗芽共同拥有该房屋,肖诗芽即使没有征得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的同意,与肖家掌、陈婉华签订的《农村自建房转让合同》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并未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和出租。肖家掌、陈婉华和肖诗芽都是同村人同一集体组织,农村房屋可以买卖出租流转,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是依法有效的。本案肖家掌、陈婉华向肖诗芽购买的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农村房屋买卖后是否办理过户审批手续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
三、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的诉讼请求。正如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所述,“在2009年二被上诉人在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下就私自搬进上诉人的房屋居住至今已有6年”,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和肖家掌、陈婉华系亲堂、邻居,倘若肖家掌、陈婉华真是侵占其房屋6年了,为何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至今才在2015年提出让肖家掌、陈婉华搬迁出占用的房屋,这完全不符合常理。倘若真是肖家掌、陈婉华侵占其房屋,作为亲堂加邻居的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是不可能不知道,2009年至今已有7年,实际上,肖家掌、陈婉华于2007年就接受肖诗芽的委托,帮忙看管房屋至今已有8年多,因此,本案早已已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的诉讼请求。 萧诗芽陈述称,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的上诉无据,应予驳回。本案已经发回重审一次,不能再发回重审。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称有参与出资建房,但是对建房的细节一概不知。萧诗芽才是出资建造案涉房屋的。关于肖诗良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有向肖诗良调查核实并制作询问笔录,肖诗良对出具证明的证明内容予以否认,并说明为何会出具这份证明,是否因为当时是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直接拿给其签的,其并不知道证明的内容。肖诗良的家人林素治也表示肖诗良30多年前因骑自行车摔倒,其记忆力不如从前,无法如实反映以前的情况,不能以其陈述作为法庭审理的依据。住房建设用地的申请表户主一栏写的是萧诗芽而非肖诗沯。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无法证明对诉争的房屋有合法的权属。 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肖家掌、陈婉华停止侵占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的房屋所有权,搬走堆放在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家中的所有物品,把房屋返还给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萧某、肖诗沯、萧诗芽(又名肖诗牙)系三兄弟,肖家掌、陈婉华系夫妻关系。萧某、肖诗沯、萧诗芽、肖家掌原籍均为南安市官桥镇黄山村第十一村民小组村民。之后,萧某、萧诗芽先后往香港定居,肖诗沯在南安市××镇××任教。吴爱治系肖诗沯之妻,吴爱治退休前也为教师,肖少波、肖书毅系肖诗沯、吴爱治的儿子。经政府批准,肖诗沯在南安市××镇××街××号有一住宅用地,其土地权利证书号为25980107。肖家掌在南安市××镇××村××地。2002年10月17日,肖诗沯去世。经村民小组、黄山村委会、南安市官桥镇人民政府、南安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同意在南安市××镇××村××米,宽13米,合计247平方米的范围内建筑房屋,其四至为:东至渠道,西至王将厝,南至成秩厝,北至国家埕。但《住房建筑用地申请表》上的户主姓名一栏填写的内容为“肖诗牙代沯”,该内容上面加盖了“肖诗良”的私章,对于该申请表是由肖诗牙一人申请,还是由肖诗牙与肖诗沯共同申请,虽经一审法院向政府部门调查,但仍无法查清该用地的权利人。经调查,认定上述用地上的房屋系由萧诗芽一人出资所建。2015年7月21日,萧诗芽、王婉玉(系萧诗芽之妻)与肖家掌签订了一份《农村自建房转让合同》,约定萧诗芽、王婉玉将上述用地上的自建房(包括相关土地使用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家掌等内容。合同签订了,肖家掌付清了房款,萧诗芽、王婉玉也交付了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住房建筑用地申请表》是由肖诗牙一人申请,还是由肖诗牙与肖诗沯共同申请,虽经一审法院向政府部门调查,但仍无法查清该用地的权利人,而且该申请表仅是申请建筑用地的审批手续,并非人民政府对权属的确认,故无法查清诉争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利人。对于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认定,明确土地权属,人民法院无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因此,关于诉争房屋用地的申请人及权利人应由人民政府认定。对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问题,虽然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主张其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参与出资建房,但对于建房的诸多细节,包括施工时间、完工时间、出资情况、建房子总费用等均不能作出明确说明,而肖诗牙、王婉玉一方却能对上述建房细节作出详细说明,且有证人萧某、郭某、王某及村干部的证言相互佐证,故对肖诗牙一方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吴爱治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故对其以肖家掌、陈婉华侵占其房屋所有权为由,要求停止侵占,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二审提供的户主分别为肖诗极、肖诗良的《住房建筑用地申请表》各一份,该申请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住房建筑用地申请表》是由肖诗牙一人申请,还是由肖诗牙与肖诗沯共同申请,经一审法院向政府相关部门调查,仍无法查清该用地的权利人,而该用地申请表是户主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建筑用地的审批手续,尚未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非经政府部门颁发权属证书,现双方对该案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双方对案涉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及权利人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正确,应予维持。对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问题。肖诗牙对诉争房屋的建房细节作出详细说明,且有证人萧某、郭某、王某及村干部的证言相互佐证,一审认定诉争房屋是肖诗牙建造,证据充分。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主张其也出资建造诉争房屋,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对建房的细节,包括施工时间、完工时间、出资情况、建房子总费用等均不能作出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对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正确。萧诗芽、王婉玉与肖家掌签订了一份《农村自建房转让合同》,约定萧诗芽、王婉玉将上述用地上的自建房(包括相关土地使用权)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家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肖家掌付清了房款,萧诗芽、王婉玉也交付了房屋。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其主张肖家掌、陈婉华侵占其房屋所有权,要求肖家掌、陈婉华停止侵占,返还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爱治、肖少波、肖书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陈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杰雄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