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1313号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14T),住所地:信宜市怀乡镇圩头开发区。
负责人:裴韬,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鑫,男,该支行员工,电话:181****×78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男,该支行员工,电话:189****×030。
被告:练斯荣,男,1980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汉族,住信宜市×××××××****,电话:181****×095。
被告:李汉英,女,1958年8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汉族,住信宜市×××××××****,电话:181****×095。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与被告练斯荣、李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鑫、李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练斯荣、李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练斯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099.02元(该利息计至2019年3月30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
二、判令被告李汉英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练斯荣于2008年4月9日以建房为由与原告签订编号(怀乡)农信(保)借字(2008)第244号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为3年,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4月8日,该借款由被告李汉英做担保人。两被告分别在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签名并按手指摸。合同约定每月交息,到期还本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被告却一拖再拖,始终不还款。到2019年3月3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099.0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为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练斯荣、李汉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4.《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5.贷款明细复印件1份。被告练斯荣、李汉英不作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练斯荣、李汉英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应视为被告练斯荣、李汉英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9日,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练斯荣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李汉英作为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编号:(怀乡)农信(保)借字(2008)第244号],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练斯荣向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9日至2011年4月8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10.84‰;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甲方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练斯荣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栏签名及按捺指模确认,被告李汉英在担保人栏签名及按捺指模确认。同日,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与被告练斯荣另签订有一份《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并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练斯荣。被告练斯荣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被告练斯荣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被告练斯荣在该通知书签名并按捺指模表示“所欠本金及利息属实,现借款人计划2018年12月20日前交利息3000元,在2018年12月20日前归还本金10000元,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被告李汉英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按捺指模表示“同意重新保证(抵押)担保上述借款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此后,被告练斯荣仍不按约定还本付息。计至2019年3月30日,原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099.02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另查明,根据信农商银函[2017]1号文件精神,原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已更名为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
本院认为,原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已变更名称为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即原告),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与被告练斯荣、李汉英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被告练斯荣尚欠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担保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原告贷款明细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练斯荣取得借款使用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9年3月30日为36099.02元,此后利息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负偿还责任。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与被告李汉英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上载明被告练斯荣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被告练斯荣在该《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及按捺指模表示“在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主债务履行期于2018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李汉英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按捺指模表示“同意重新保证(抵押)担保上述借款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该《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当视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为“上述借款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视为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被告李汉英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至原告提起诉讼时(2019年5月17日),被告李汉英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应对被告练斯荣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汉英青对被告练斯荣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练斯荣、李汉英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练斯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至2019年3月30日为36099.02元,此后的利息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乡支行;
二、被告李汉英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练斯荣、李汉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贤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秋雯附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