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91执2826号
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王鼎国际大厦。
负责人:史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庆,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段军强,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执行人:李洒洒,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关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段军强、李洒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豫0191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段军强、李洒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本金342064.84元,利息8900.8元,罚息、复利25872.69元,共计376838.33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2日,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350965.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就被告段军强名下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C×××**、发动机号为CDZ396347)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其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段军强、李洒洒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调查及执行措施:1、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予答复;2、2019年3月5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5月7日3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提起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公司股权、证券、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若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若干,因金额较少而未予扣划,查询到被执行人李洒洒所有的豫A×××**宝马牌车(车辆识别代号C02434)、段军强所有的豫A×××**宝马牌车(车辆识别代号306148)、段军强所有的豫A×××**路虎牌(车辆识别代号156523)三辆,因未实际控制到车辆而无法处置;3、2019年3月1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制消费令;4、2019年4月4日,经查询,被执行人段军强、李洒洒在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有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5、2019年4月11日,经查询,被执行人段军强在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有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99号13号楼东2单元14号房产一套,但已抵押给牛师斌,且被多次查封,本院无处置权且该房产已无处置价值,被执行人李洒洒在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登记信息;6、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到庭传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9年4月23日到庭说明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7、2019年6月3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了送达。8、2019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称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共计383816.33元(其中包含诉讼费6978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从立案之日起已满三个月,故该案符合本次执行终结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文涛
审判员 孟灵军
审判员 王世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孔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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