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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704民初1210号

湖北广晟汉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刘希林、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湖北广晟汉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刘希林;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黄山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704民初1210号原告湖北广晟汉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大道**。法定代表人江金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源,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冉术国,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希林,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华祖村/div>法定代表人李秀英。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工业园区黄山腾达物流园内/div>法定代表人陈洪珍。被告黄山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东工业园辉汽车服务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汪冬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div>负责人李良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广晟汉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诉被告刘希林、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黄山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源、冉术国和被告刘希林、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太平公司、鸿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希林、平安公司、太平公司、鸿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26,760.00元(人民币,下同;含鉴定费40,00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凌晨,刘希林驾驶牌号为皖N×××**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皖J×××**江淮杨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汉鄂高速公路葛山隧道时,车辆突然发生自燃,造成葛山隧道的拱顶、路面、供配电设施、消防设施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鄂州市消防支队特勤中队赶往现场进行了灭火,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汉鄂高速公路大队赶往现场调查,目前正在进行车辆鉴定等相关工作;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武黄支队第八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目前正在查明路损的项目以及明细。对于“皖N×××**/皖J×××**”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刘希林为驾驶员,被告平安公司、太平公司为所有人,被告太平公司为被告鸿达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人保公司为车辆保险人,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73424000104915,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734240000090811。为了准确确定损失,原告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循其本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鄂武向葛山隧道受损及因事故发生后造成车辆通行量减少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循其本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作出了鄂循价鉴[2018]第06081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其结论为修复(损失)总价值为4,086,760.00元。原告向循其本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0.00元。为保护原告广晟公司路产,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希林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对原告的评估报告不持异议;3、肇事车辆皖N×××**驾驶员刘希林超载驾驶,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只承担902,000.00元的赔偿责任;4、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5、被告刘希林应负刑事责任,应当在刑事判决后才能审理本案,即先刑后民;6、被告刘希林、平安公司、太平公司、鸿达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否则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太平公司、鸿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广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汉鄂高速公路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7045201800048号)1份。拟证明:1、2018年4月9日凌晨,被告刘希林驾驶车牌号为皖N×××**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皖J×××**江淮杨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汉鄂高速公路葛山隧道时,车辆突然发生自燃,造成葛山隧道的拱顶、路面、供配电设施、消防设施等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被告刘希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循其本公司作出的鄂循价鉴[2018]第06081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1份。拟证明汉鄂高速公路葛山隧道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修复(损失)总价值为4,086,760.00元。证据三、循其本公司出具的鉴定费发票4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0.00元。证据四、鸿达公司工商详情1份。拟证明太平公司为鸿达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人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证据二、投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告刘希林、平安公司、太平公司、鸿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希林对原告广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广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刘希林是严重超载;对证据二、四无异议;认为证据三鉴定费发票不是原件,鉴定费也不属于被告人保公司的承担范围。原告广晟公司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未履行告知的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投保单不能证明被告人保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被告刘希林对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广晟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公司、太平公司、鸿达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刘希林驾驶皖N×××**/皖J×××**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武鄂高速公路鄂武向56KM+800M处(葛山隧道内)时,所驾半挂货车后轮起火,火势蔓延致车上货物燃烧,车辆及货物全部烧毁、隧道部分结构和附属设施烧损,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汉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希林驾驶机动车在重载且长时间行驶中,全部或部分失压的挂车一轴右侧车轮胎在行驶中相互挤擦并在碾轧中与路面发生急剧摩擦,最终由因摩擦生热引发橡胶胎体自燃并蔓延至车身其他部位,且在自燃后未及时发现处置,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刘希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广晟公司委托,循其本公司对武鄂高速公路鄂武向葛山隧道受损及因事故发生后造成车辆通行量减少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了鄂循价鉴[2018]第06081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其结论为修复(损失)总价值为4,086,760.00元;其中隧道受损修复价值为3,844,646.00元,武鄂高速公路因事故发生后造成车辆通行量减少损失价值为242,114.00元;本次鉴定费用40,000.00元由原告广晟公司向循其本公司支付。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希林,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平安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9日24时止。皖J×××**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太平公司。被告太平公司系被告鸿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另查明,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整备质量为8860㎏,核定准牵引总质量为39935㎏;皖J×××**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整备质量为9980㎏,核定载质量为30000㎏。事故发生时皖N×××**/皖J×××**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货总重为61.95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核意见栏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希林在驾驶皖N×××**/皖J×××**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过程中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广晟公司所有的武鄂高速公路鄂武向56KM+800M处葛山隧道部分结构和附属设施受损及因事故发生后造成车辆通行量减少等损失,其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广晟公司在本案中既主张交强险责任又主张商业险责任,本院一并处理,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1,000,000.00元的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被告刘希林驾驶的皖N×××**/皖J×××**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违规超载,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广晟公司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广晟公司损失900,000.00元[1,000,000.00元×(100%-10%)],共计902,000.00元(2,000.00元+900,0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3,224,760.00元(4,126,760.00元-902,000.00元),由皖N×××**/皖J×××**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即被告刘希林、太平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平安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平安公司依法应与被告刘希林对原告广晟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太平公司系被告鸿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鸿达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湖北广晟汉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902,000.00元。

二、被告刘希林、黄山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广晟汉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224,760.00元。

三、被告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广晟汉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山市歙县鸿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8,400.00元,由被告刘希林、黄山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湖北广晟汉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预交,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刘希林、黄山市鸿达物流有限公司、六安市平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姜昭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盼盼

书记员:李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