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726执303号
申请执行人:秦书莲,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执行人:王中洲,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延津县。申请执行人秦书莲与被执行人王中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726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秦书莲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中洲偿还工资款10000元,本案已执行到位2850元。在执行秦书莲与王中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通过司法专邮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王中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告知书、传票法律文书。2.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6月2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中洲名下的财产信息。其名下仅几十元的银行存款,冻结了王中洲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其名下无证券、无工商登记。3.2019年4月24日经查询,被执行人王中洲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信息。4.2019年6月27日,已对被执行人王中洲实施了限制消费措施。5.2019年6月27日委托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协助查封王中洲名下的长安牌鲁B×××××号车辆,暂未实际控制。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9年6月2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秦书莲。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延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6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志勇
审判员 李绍简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天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