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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09民初57号

李桂兰、吕文发等与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6-04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盛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09民初57号

原告:李桂兰,女,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

原告:吕文发,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

原告:李士忠,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

原告:司景臣,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

原告:司昌良,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五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成,黑龙江千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利,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与被告盛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桂兰、吕文发、司景臣、司昌良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德成,盛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盛利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2.判决到盛利给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165426.79元(本案争议的贷款哈尔滨银行那一天开始计算到提起诉讼2018年12月11日的那一天为止);并且以判决的本息合计金额为基数,以哈尔滨银行贷款罚息为计算标注和以法院执行的罚息标准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8日,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以“五户连带担保”的方式向哈尔滨银行贷款150000元。贷款的当即,通过中间人宋保军介绍,银行将其中的150000元直接交给了实际借款人盛利,盛利自己留下了110000元,盛利将剩余的40000元给了司景臣20000元,交给了司昌良20000元。银行贷款期限于2010年9月18日届满后,盛利没有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此后,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多次向盛利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盛利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盛利于2012年1月18日向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金额110000元。盛利至今未予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吕文发预交,如发生诉讼费退费,李桂兰、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同意将退费退给吕文发。吕文发要求盛利将钱直接返还给银行,因欠款返还各原告后,利息将由各原告自行承担。盛利辩称,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向银行贷款150000元,也确实给盛利使用了110000元。盛利同意将钱还给银行或者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但不同意偿还违约金和利息。盛利提交答辩意见称,盛利虽向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出具了借据,但并非是真正的借款关系,而只是借用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之名进行贷款。借款长达九年时间,贷款人没有偿还贷款系获得利益的行为,是不当得利。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盛利保证,在贷款人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定将赔偿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的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中间人介绍,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为盛利在银行进行贷款。2007年9月18日,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各向银行贷款30000元,共计150000元。贷款发放当日,由盛利取走全部贷款,并将其中的40000元交予司景臣、司昌良,剩余110000元由盛利自行使用。2012年1月18日,盛利向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出具了110000元的借据,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向银行贷款期限于2010年9月17日届满,盛利未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后直接由银行交予盛利使用系向盛利提供借款的行为,盛利向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对双方贷款合意的确认,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盛利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催告的合理期限返还借款,故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要求盛利返还借款本金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庭审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该11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要求盛利偿还其向银行贷款所欠利息,该利息系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与贷款银行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向银行贷款的还款期限为2010年9月17日,应视为盛利对该笔借款逾期还款之日,故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可主张借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110000元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要求盛利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要求盛利给付借款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盛利在答辩意见中称双方并非真实借款关系且存在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盛利称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随时主张返还借款,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盛利给付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借款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盛利给付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110000元自201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

二、驳回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1元(吕文发已预付),减半收取2715.50元,退回吕文发2715.50元,由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负担1465.50元,由盛利有负担1250元,盛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付款给付李桂兰、吕文发、李士忠、司景臣、司昌良,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相琨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