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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民终5030号

佛山市鹏宸家具有限公司与貌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貌永红;佛山市鹏宸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民终5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鹏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第三工业区***之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33026Q。

法定代表人:黄某1。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貌永红,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乐怡安居楼6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1************01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缙,广东和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鹏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貌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宸公司上诉请求:改判貌永红赔偿鹏宸公司损失126000元,并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事实和理由:

一、鹏宸公司认为貌永红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鹏宸公司一直以来都是与佛山市新永志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志公司)进行交易和对账结算。鹏宸公司一直都是向新永志公司采购货物,直至貌永红提起本案诉讼才发现原来债权人是貌永红。涉案对账单和送货单均为新永志公司单方制作,涉案债务是新永志公司正常经营所产生的债权,不应成为新永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貌永红的债权。若貌永红作为本案的债权人,则有侵吞公司财产的嫌疑。因此,鹏宸公司认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当是新永志公司。

二、新永志公司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鹏宸公司要求在货款中抵扣相应款项126000元。貌永红通过其亲人向鹏宸公司的油漆采购人员和使用人员行贿,提供有质量问题的油漆,且其提供的油漆价格高于市场价格。因新永志公司提供的油漆有质量问题,鹏宸公司曾被佛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出产品的油漆不合格,导致鹏宸公司被处罚。对于上述事实,新永志公司是承认的,并同意在货款中扣除罚款,因此,双方才继续交易。后来新永志公司提供的油漆还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造成鹏宸公司需要重新返工,产生了约26000元的损失。同时,由于貌永红的行贿行为,导致油漆使用工人存在以下行为:过多地使用油漆,将油漆倒进水池进行浪费,油漆开桶后不使用导致油漆作废。油漆使用员工这样做的目的是使鹏宸公司向新永志公司采购更多的油漆,从而拿到更多的回扣。这些行为导致油漆浪费严重,鹏宸公司的损失超过100000元。鹏宸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目前该案还处于侦查阶段。以上事实,有处罚通知、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等予以证明。因此,鹏宸公司要求新永志公司赔偿损失126000元,并从货款中予以抵扣。貌永红辩称: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上注明债权人为貌永红,故貌永红是适格的原告。“永志涂料”只是一个商标,商标持有人为貌永红的妻子陈志美。

二、关于油漆质量问题。在双方合作期间,鹏宸公司从未向貌永红提出过油漆的质量异议,貌永红也从来没有承诺过扣款。从涉案对账单来看,对账时间都是延后两个月,对账后鹏宸公司还向貌永红开具了支票,这些行为都表明涉案油漆不存在质量问题,也不需要扣款。现在只是鹏宸公司的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支票不能承兑。在双方对账时,涉案油漆早已使用完了,如果有质量问题,鹏宸公司不可能确认欠款金额,更不可能开具支票。

三、关于鹏宸公司所说的油漆工受贿和故意浪费油漆的问题。貌永红向鹏宸公司供应油漆的业务,是由貌永红与鹏宸公司的股东洽谈的,采购数量和价格都是貌永红与鹏宸公司股东商定的,貌永红从来没有向鹏宸公司的员工行贿。鹏宸公司只是一个小型家具公司,其采购人员就是其股东,没有专门的采购人员,对账也是由鹏宸公司的老板及财务经手,接收油漆的是鹏宸公司的仓管,貌永红没有必要向鹏宸公司的员工行贿。鹏宸公司所称的受贿员工杨军,只是鹏宸公司的普通油漆操作工,貌永红不可能向他行贿,鹏宸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貌永红向杨军行贿。鹏宸公司说其员工故意浪费油漆没有任何依据,貌永红与鹏宸公司的股东合作多年,鹏宸公司的股东也是从事家具行业多年,其清楚具体需要多少油漆,不可能会让员工浪费油漆。鹏宸公司的员工有无故意浪费油漆也与貌永红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鹏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貌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宸公司支付貌永红货款359228.5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鹏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2日、9月4日、10月8日、10月29日,貌永红作为债权人与鹏宸公司签订《永志涂料对账单》各一份(其中7月份对账单为复印件、其他三份为原件),双方确认2018年5月、7月、8月、9月的货款分别为54767元、28850元、66836元、72904元。鹏宸公司分别作为出票人出具金额为54767元、28850元、66836元的支票三张,其中只有金额为28850元的支票能够兑现。貌永红出具《永志涂料送货单》原件十二份,于2018年10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向鹏宸公司送货十二批次,货款总额167931.5元,其中退货3210元。扣除退货款,以上货款合计359228.5元未付。鹏宸公司在质证过程中表示对于货款金额无异议。2.2018年10月6日,鹏宸公司出具《索赔函》原件一份。乐从派出所乐从社区民警中队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报警回执》原件一份,确认黄某1于2018年11月21日报警。一审法院认为,貌永红、鹏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一、对于诉讼主体的问题。在《永志涂料对账单》四份中,貌永红均明确作为债权人,在《永志涂料送货单》十二份中,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亦为貌永红,因此根据交易习惯,鹏宸公司已明确知悉貌永红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法院认定貌永红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于鹏宸公司关于诉讼主体的抗辩不采纳。

二、对于貌永红货款总额的认定。貌永红提供《永志涂料对账单》四份、《永志涂料送货单》十二份、支票原件三份、《收据》原件一份予以佐证货款金额,且鹏宸公司对于货款金额无异议,对于貌永红诉请鹏宸公司支付货款359228.5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鹏宸公司抗辩称貌永红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一方面鹏宸公司未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鹏宸公司在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长期使用貌永红的油漆不合常理,另一方面鹏宸公司提交的《索赔函》为其单方面出具,其甚至没有向貌永红发函的证据,且《索赔函》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6日,但貌永红于2018年11月仍向鹏宸公司供货不合常理,鹏宸公司提供的《索赔函》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于鹏宸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对于鹏宸公司抗辩称貌永红与其员工存在行贿、受贿的犯罪嫌疑,鹏宸公司所举《报警回执》仅能证明其曾经有报警,鹏宸公司未能举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或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犯罪事实存在,法院对于鹏宸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三、对于貌永红诉请利息,由于貌永红与鹏宸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间,貌永红可以随时催要货款,法院视为貌永红以起诉方式向鹏宸公司主张支付货款,由于鹏宸公司拒不支付货款造成貌永红资金占用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自貌永红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貌永红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鹏宸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貌永红支付货款359228.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至鹏宸公司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60.59元,财产保全费2460.39元,合计6020.98元,由鹏宸公司负担。鹏宸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乐从派出所调取其员工的调查笔录和银行转账记录。经本院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联系,其回复称案件正处于侦查阶段,暂不能对外提供上述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鹏宸公司和貌永红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貌永红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鹏宸公司要求在本案讼争货款中抵扣126000元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貌永红提供的对账单清晰载明涉案货款的债权人为貌永红,且貌永红还持有涉案送货单、支票等交易凭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貌永红是本案讼争货款的债权人。鹏宸公司上诉主张其系与新永志公司发生涉案交易往来,但未能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采信。因此,本院确认貌永红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鹏宸公司在一审庭审表示,对貌永红主张货款金额359228.5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鹏宸公司上诉主张应在上述货款中抵扣126000元,主要理由是貌永红提供的涉案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和貌永红向其员工行贿导致其产生相关损失。关于质量问题,鹏宸公司在实际使用涉案油漆后主张油漆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鹏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鹏宸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涉案油漆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对鹏宸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的扣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行贿问题,鹏宸公司主张貌永红向其员工行贿,且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但至今为止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已得出貌永红确有向鹏宸公司员工行贿的结论,在此情况下,鹏宸公司以貌永红有行贿行为为由要求貌永红向其赔偿损失1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另一方面,鹏宸公司在上诉状中以貌永红有行贿行为为由提出的赔偿主张实质上已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但鹏宸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鹏宸公司的该项主张。鹏宸公司可待公安机关侦查结束之后,根据调查结果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本院对鹏宸公司以貌永红有行贿行为为由提出的扣款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鹏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鹏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