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632民初933号

张彦会与李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彦会;李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2民初933号

原告:张彦会,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被告:李轩,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张彦会与被告李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彦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针刺站货款53,260元,并让被告承担拖欠期间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29个月的利息1%计息,应担付利息15,445.40元,本息共计68,70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经营针刺毡生意,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针刺毡,不给现款,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字予以除欠,到2018年2月7日,双方对出库单进行了结算,被告共下欠原告针刺毡款68,260元,被告以无现金为由,给原告写下了欠条“欠毡款68,260元陆万捌仟贰佰陆拾元,李轩2018年2月7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9月23日用其手机微信转款给原告手机微信5,000元,又于同年11月14日转给原告手机微信10,000元,从此下欠原告货款53,26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自己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轩未做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开始,被告购买原告的针刺毡,并在出库单签字,至2017年春节前被告陆续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8年2月7日原、被告通过对账核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8,26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欠条载明:欠条,欠毡款68,260元,陆万捌仟贰佰陆拾元,李轩,2018年2月7日。后被告通过微信分别于2018年9月23日、11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10,000元。被告下欠的原告货款53,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欠条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针刺毡,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故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53,26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原告要求按月息1%赔偿损失无有依据,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即逾期罚息利率6.525%,起算日期应为被告最后一次给付货款的次日。被告拒不到庭且未提出答辩,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彦会货款53,26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689.34元(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6.525%计算),共计54,949.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计759元,被告李轩负担587元,原告张彦会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尹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