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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5民初3678号

李广东与梁金,贺巧梅,韩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广东;梁金;贺巧梅;韩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367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贺某某,女,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

被告:梁某,男,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梁某、贺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登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清、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7日,被告贺某某、梁某夫妻二人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由被告韩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事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被告梁某、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和证据。

被告韩某某辩称,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但不知道借款人到底偿还多少。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27日,被告贺某某、梁某夫妻二人向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由被告韩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立有借据一支。事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韩某某的陈述和原告依法提交的原始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索款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某、贺某某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被告为韩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在2%-3%之间属于利率自然区,按照法律规定对未付借款的利息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梁某、贺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7月27日起息至兑现完毕止息)。

二、由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登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