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初2415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56694X7。
负责人:吴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全,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l号银盛大厦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6216N。
法定代表人:郑桂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龙,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中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北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114697K。
法定代表人:郑桂泉。
被告: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查干湖旅游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17536439830。
法定代表人:郑桂泉。
被告:扬州心怡温泉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乔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93336091Q。
法定代表人:郑桂泉。
被告:泰州昌明心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开发区梅兰西路南侧、泰翔路西侧标准厂房A区9号物管楼218、2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921455332。
法定代表人:郑桂泉。
被告:郑桂泉,男,汉族,1952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鹏公司)、中山市中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桂公司)、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扬州心怡温泉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公司)、泰州昌明心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公司)、郑桂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昕、周全全,被告庆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桂公司、洪源公司、心怡公司、昌明公司、郑桂泉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庆鹏公司立即向信达深圳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7,644,616.6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l4,844,440.30元(该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1日,债权计息明细见附表,其后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合计82,489,056.96元;2.判令中桂公司、洪源公司、郑桂泉在本金最高额80,000,000元以及对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的范围内,对庆鹏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信达深圳分公司对心怡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桥乔河村乔四组的三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江国用(2011)第16868号、江国用(2011)第16867号、江国用(2009)第0020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信达深圳分公司对昌明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开泰宾馆南侧、泰高路西侧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10)第20475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庆鹏公司、中桂公司、洪源公司、心怡公司、昌明公司、郑桂泉在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判令庆鹏公司、中桂公司、洪源公司、心怡公司、昌明公司、郑桂泉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庆鹏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253270的《综合授信合同》及《综合授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向庆鹏公司提供8000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的分配为:本外币贷款额度折合人民币总计4000万元,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提款期为合同订立之日起12个月,额度为可循环额度;人民币汇票承兑额度人民币4000万元,每笔承兑汇票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提款期为自合同订立之日起l2个月,额度为可循环额度,保证金比例不低于30%。合同还约定,由中桂公司、洪源公司、郑桂泉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由心怡公司、昌明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使用权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4日,中桂公司与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25327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郑桂泉与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25327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洪源公司与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253270-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保证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与庆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253270的《综合授信合同》(包括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以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4日,心怡公司与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25327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心怡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桥乔河村乔四组的三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江国用(2011)第16868号、江国用(2011)第16867号、江国用(2009)第0020号】为庆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8月5日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4日,昌明公司与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25327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昌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开泰宾馆南侧、泰高路西侧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10)第20475号】为庆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8月5日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l8日,庆鹏公司与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297349的《借款合同》作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向庆鹏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成品油;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5%,即8.4875%;还款方式为按月定日(每月21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2015年8月19日,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向庆鹏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全部贷款。2015年8月20日,庆鹏公司与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297765的《借款合同》作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向庆鹏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用于购成品油;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5%,即8.4875%;还款方式为按月定日(每月21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2015年8月20日,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向庆鹏公司支付了约定的全部贷款。2016年8月21日,庆鹏公司与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编号为0298038的《银行承兑协议》作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依申请在庆鹏公司向其交易对手付款时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同时还约定承兑保证金不低于票面金额的30%,逾期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同日,庆鹏公司向北京银行深圳分行提交了《承兑申请书》,申请承兑汇票号码313××××2956,票面金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汇票一张,并明确约定保证金为票面金额30%,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依约进行了承兑。上述贷款发放后,庆鹏公司自2016年2月18日起未按约足额支付贷款利息。2017年6月7日,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分别向庆鹏公司、中桂公司、洪源公司、心怡公司、昌明公司、郑桂泉发出了《贷款催收函》,明确了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6月9日,庆鹏公司、中桂公司、洪源公司、心怡公司、昌明公司、郑桂泉分别出具了《贷款催收回执》,确认了《贷款催收函》的内容。2017年6月20日,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与信达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信深-A-2017-004)。约定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共计l7户金融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与信达深圳分公司。2017年7月20日,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与信达深圳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北京银行深圳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据此,信达深圳分公司已取代北京银行深圳分行成为新的债权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在主合同及相关从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由信达深圳分公司承继。
被告庆鹏公司答辩称:由于庆鹏公司现处于非正常的经营状态且历史经营帐目混乱,故涉案借款款项以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款项金额为准。被告中桂公司、洪源公司、心怡公司、昌明公司、郑桂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编号:0253270)。拟证明北京银行与庆鹏公司签署了授信合同,并约定了授信金额,种类及担保方式;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253270-001)。拟证明北京银行与中桂公司签署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中桂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253270-002)。拟证明北京银行与郑桂泉签署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郑桂泉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253270-003)。拟证明北京银行与洪源公司签署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洪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担保责任;5.《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253270-4)、江国用(2011)第16868号、江国用(2011)第16867号、江国用(2009)第0020号《土地使用权证》、江他项(2015)第887号、江他项(2015)第885号、江他项(2015)第886号《土地他项权证》、江他项(2015)第887号、江他项(2015)第885号、江他项(2015)第886号《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北京银行与心怡公司签署了合法有限的抵押合同,心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253270-5)、泰州国用(2010)第20475号《土地使用权证》、泰州他项(2015)第6597号《土地他项权证》。拟证明北京银行与昌明公司签署了合法有限的抵押合同,昌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7.《借款合同》(编号:0297349)、借款借据、北京银行贷款放出通知单、北京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北京银行与庆鹏公司签署了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并支付了相应贷款;8.《借款合同》(编号:0297765)、借款借据、北京银行贷款放出通知单、北京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北京银行与庆鹏公司签署了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并支付了相应贷款;9.《银行承兑协议》(编号:0298038)、承兑申请书、北京银行承兑汇票开立通知单、银行承兑汇票、北京银行业务记账凭证。拟证明北京银行与庆鹏公司签署了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依约承兑了银行承兑汇票并实际垫款;10.贷款催收函。拟证明北京银行分别向庆鹏公司、中桂公司、洪源公司、心怡公司、昌明公司、郑桂泉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明确了逾期时间及金额,庆鹏公司、中桂公司、洪源公司、心怡公司、昌明公司、郑桂泉予以确认;11.债权转让协议(编号:深信-A-2017-004)、南方日报。拟证明信达深圳分公司合法受让了涉案债权及所有从权利,并依法进行了债权转让公告和催收程序;12.抵押物查档清单:不动产产权情况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不动产产调查询结果证明3份,证明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情况,说明债权人系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庆鹏公司除对上述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之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庆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第3.4条约定具体业务的币种、金额、期限、利率与费率、偿还等事项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证据7、8《借款合同》中贷款利率约定的是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5%后确定,合同利率调整频次为不调整。经庆鹏公司网上查询,人民银行的短期贷款利率6个月是4.6%,根据合同约定上浮利率后是8.05%,而不是信达深圳分公司主张的8.4875%,应当予以调整。证据9中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垫款利息(罚息)、逾期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该协议中约定的是逾期利息与罚息而不是期内的利息,信达深圳分公司主张2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利息超出双方的约定,应当予以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信达深圳分公司对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信达深圳分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率及罚息标准,《借款合同》(编号:0297349)、《借款合同》(编号:0297765)第C.1条约定:如为人民币贷款,则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5%后确定合同利率,合同利率调整频次为不调整。第6.2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借款人使用贷款的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或金融规章规定的,应立即偿还上述违约使用的贷款本息,并就该部分贷款资金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100%(挪用罚息利率)按日加付违约使用期间的罚息;贷款被违约使用又发生逾期的,适用挪用罚息利率计付罚息。按上述约定计收罚息不影响北京银行享有的其他违约救济权利。《银行承兑协议》(编号:0298038)第G条垫款利息(罚息):逾期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于2015年8月19日(编号0297349《借款合同》)向庆鹏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提款日为2015年8月19日,基准利率为4.85%)上浮75%确定,即合同利率为8.4875%[4.85%×(1+75%)],罚息以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确定,按日加付罚息,即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2.73125%[8.4875%×(1+50%)]。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于8月20日(编号0297765《借款合同》)向庆鹏公司发放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提款日为2015年8月20日,基准利率为4.85%)上浮75%确定,即合同利率为8.4875%[4.85%×(1+75%)],罚息以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确定,按日加付罚息,即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2.73125%[8.4875%×(1+50%)]。《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保证金应不低于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三十。逾期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即逾期罚息日利率为0.05%。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实际承兑的以庆鹏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情况为:2015年8月21日出票及承兑1张,金额为40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21日。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在上述汇票到期时支付了票款,在扣除庆鹏公司保证金账户中资金余额及保证金后,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垫款合计2800万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253270-001、0253270-003)约定,中桂公司、洪源公司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0253270)(包括该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以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中桂公司、洪源公司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0253270-002)约定,郑桂泉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0253270)(包括该合同及其有效修订与补充)以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担保的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北京银行(及按主合同约定取得债权人地位的北京银行系统内其他分支机构)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郑桂泉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物保管/维护/维修的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因主合同或其任何部分无效、被解除、被撤销或终止而依法产生的北京银行的债权也包括在上述担保范围中。《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253270-4)约定心怡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桥乔河村乔四组的三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江国用(2011)第16868号、江国用(2011)第16867号、江国用(2009)第0020号】为庆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253270-5)约定昌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开泰宾馆南侧、泰高路西侧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10)第20475号】为庆鹏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8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6月20日,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与信达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信深-A-2017-004),约定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共计l7户金融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与信达深圳分公司。2017年7月20日,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与信达深圳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北京银行深圳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庆鹏公司与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0253270的《综合授信合同》及《综合授信合同补充协议》、中桂公司与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0253270—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郑桂泉与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0253270-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洪源公司与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0253270-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心怡公司与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025327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昌明公司与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025327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庆鹏公司与北京银行深圳分行签订的编号为0297765的《借款合同》、编号为0298038的《银行承兑协议》等系列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项下涉及的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上述借款合同及项下抵押行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2017年6月20日,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与信达深圳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将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相关金融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与信达深圳分公司。2017年7月20日,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与信达深圳分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刊登了《北京银行深圳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述转让及公告催收行为,符合国家关于不良资产政策性转让及处置的相关规定,据此,信达深圳分公司取代北京银行深圳分行成为新的债权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在主合同及相关从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由信达深圳分公司承继。至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18日,庆鹏公司共拖欠涉案合同项下借款本金67,644,616.6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l4,844,440.93元,未依合同约定进行清偿,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请求庆鹏公司清偿上述本金、利息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庆鹏公司应向信达深圳分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7,644,616.6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l4,844,440.93元(该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9月1日,债权计息明细见附表,其后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2017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67,644,61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但逾期利息不得计算复利,合同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4.85%上浮75%确定,即8.4875%,罚息以合同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2.73125%,逾期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北京银行与中桂公司、洪源公司、郑桂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各保证人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0253270)以及该授信合同下订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8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桂公司、洪源公司、郑桂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庆鹏公司之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桂公司、洪源公司、郑桂泉代为清偿后有权向庆鹏公司追偿。信达深圳分公司请求对心怡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桥乔河村乔四组的三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江国用(2011)第16868号、江国用(2011)第16867号、江国用(2009)第0020号】享有抵押权以及对昌明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开泰宾馆南侧、泰高路西侧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10)第20475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北京银行深圳分行与心怡公司、昌明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案涉《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信达深圳分公司该两项诉请均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上述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信达深圳分公司对心怡公司、昌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信达深圳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644,616.66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17年9月1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l4,844,440.30元。2017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7,644,61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但逾期利息不得计算复利),合同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4.85%上浮75%确定,即8.4875%,罚息以合同利率上浮50%确定,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2.73125%,逾期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
二、被告中山市中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郑桂泉对被告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山市中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郑桂泉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被告扬州心怡温泉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桥乔河村乔四组的三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江国用(2011)第16868号、江国用(2011)第16867号、江国用(2009)第0020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8000万元以及最高额范围内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含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若被告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被告泰州昌明心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开泰宾馆南侧、泰高路西侧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10)第20475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额8000万元以及最高额范围内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含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中山市中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心怡温泉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泰州昌明心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桂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逾期履行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54245.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245.28元(均已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中山市中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吉林省前郭洪源油气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心怡温泉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泰州昌明心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桂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程
审判员 翁 艳 玲
审判员 雒 文 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敏慧(兼)深圳市庆鹏石油化工经销有限公司债权计息明细表 截止日 本金合计 划转利息合计 逾期利息合计 合计 2017.9.1 67,644,616.66 11,692,531.03 3,151,909.27 82,489,056.96 表一: 结息日 债权接收时的数据 逾期利息 合计 逾期日利率 天数 备注 本金 利息 2017-5-31 20,000,000.00 2,828,407.68 22,828,407.68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提款日为2015年8月20日,基准利率为4.85%)上浮75%确定,即合同利率为4.85%*(1+75%)=8.4875%,罚息以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确定,按日加付罚息,即逾期罚息年利率为8.4875%*(1+50%)=12.73125% 2017-6-21 20,000,000.00 2,828,407.68 169,536.60 22,997,944.28 0.00035 21 2017-7-21 20,000,000.00 2,828,407.68 243,993.82 23,241,938.09 0.00035 30 2017-8-21 20,000,000.00 2,828,407.68 254,801.85 23,496,739.94 0.00035 31 2017-9-1 20,000,000.00 2,828,407.68 99,714.29 23,596,454.23 0.00035 12 截至2017年9月1日(含该日)合计 20,000,000.00 2,828,407.68 768,046.55 23,596,454.23 表二: 结息日 债权接收时的数据 逾期利息 合计 逾期日利率 天数 备注 本金 利息 2017-5-31 19,644,616.66 2,778,149.15 22,422,765.81 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利率以提款日同期基准利率(提款日为2015年8月19日,基准利率为4.85%)上浮75%确定,即合同利率为4.85%*(1+75%)=8.4875%,罚息以合同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确定,按日加付罚息,即逾期罚息年利率为8.4875%*(1+50%)=12.73125% 2017-6-21 19,644,616.66 2,778,149.15 166,524.07 22,589,289.88 0.00035 21 2017-7-21 19,644,616.66 2,778,149.15 239,658.25 22,828,948.13 0.00035 30 2017-8-21 19,644,616.66 2,778,149.15 250,274.23 23,079,222.36 0.00035 31 2017-9-1 19,644,616.66 2,778,149.15 97,942.45 23,177,164.81 0.00035 12 截至2017年9月1日(含该日)合计 19,644,616.66 2,778,149.15 754,399.00 23,177,164.81 结息日 债权接收时的数据 逾期利息 合计 逾期日利率 天数 备注 本金 利息 2017-5-31 28,000,000.00 6,085,974.20 34,085,974.20 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逾期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即逾期罚息日利率为0.05% 2017-6-21 28,000,000.00 6,085,974.20 357,902.73 34,443,876.93 0.00050 21 2017-7-21 28,000,000.00 6,085,974.20 516,658.15 34,960,535.08 0.00050 30 2017-8-21 28,000,000.00 6,085,974.20 541,888.29 35,502,423.38 0.00050 31 2017-9-1 28,000,000.00 6,085,974.20 213,014.54 35,715,437.92 0.00050 12 截至2017年9月1日(含该日)合计 28,000,000.00 6,085,974.20 1,629,463.72 35,715,437.92 表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