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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5执21号

赵国华与贺成喜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国华;贺成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陕0825执21号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住定边县,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贺某某,男,汉族,住定边县,农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5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144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9年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贺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贺某某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互联网金融、银行无足额财产,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工商注册信息,无住房公积金,有车一辆。3.本院将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询结果表示认可,向本院表示暂不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的车辆,且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合议庭合议并层报院长批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陕0825执2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立军  审  判  员   盛志海  审  判  员   霍彩霞    

二○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怀喜 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