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2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雁冰,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景坤,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卢新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玲,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雁冰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大有生物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3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雁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123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大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依据。1、郭雁冰与大有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大有公司应当向郭雁冰支付2016年和2017年提成款39190元及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差旅费补助5837元。3、关于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补缴问题。郭雁冰与大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郭雁冰向大有公司主张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于法有据。4、郭雁冰并未自认拖欠大有公司2015年货款21000元的事实。大有公司辩称,郭雁冰几次开庭都认可2017年4月份领导层变更,郭雁冰也一起走了,也没有再来公司上班,2017年7月9日公司迫于无奈。在平台上发了与郭雁冰解除劳动关系,郭雁冰工作时间截止到2017年5月份之前,公司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保也截止到2017年5月份;郭雁冰违反了公司规定,履行劳动关系期间,擅自成为他人公司股东,销售与大有公司同类商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不存在违约金和拖欠工资的问题。郭雁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大有公司支付拖欠郭雁冰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62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大有公司支付郭雁冰2016年和2017年提成款3919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大有公司支付郭雁冰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差旅费补助5837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大有公司自2017年5月份开始为郭雁冰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雁冰于2013年3月25日入职大有公司,从事生物肥销售工作,并与大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九条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续延和解除”作出约定:若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则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后双方经两次续签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中未就差旅补贴进行约定)。2017年郭雁冰任包海区区域经理职务,负责巴盟、鄂尔多斯、乌海、包头共四个地区的生物肥销售工作。2017年1月1日大有公司制定的《营销人员薪资方案》规定:区域经理的薪资为:基本工资3000元+公司提成(绩效工资)。提成比例为:1.现金提货。当月提成兑现比例为70%,剩余的30%在年底12月31日前回款后兑现……4.2015、2016年的欠款在2017年回款后,不执行以上提成方式,具体提成方式由营销部打报告并组织开会具体商定。从2017年5月始大有公司停止支付郭雁冰薪资(5月3501.12元,6月3057.15元)。2017年7月后郭雁冰未有成品销量。2017年7月6日大有公司作出“关于包海区区域经理郭雁冰调回公司本部的通知”,内容为:“因工作需要,郭雁冰调回公司本部工作。即日起不再担任公司包海区区域经理一职。”2017年7月9日大有公司作出“关于营销中心郭雁冰连续旷工处理的通报”,内容为:“从7月6日起,营销中心郭雁冰无故连续缺勤,按照《行政部制度汇编.员工奖惩制度》考核标准中“适用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纪行为-当月连续旷工3日或当年累计旷工达5天”的条款,公司作出辞退郭雁冰的处理,并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后,郭雁冰未到大有公司工作。另查明,郭雁冰的社会保险缴至2017年6月。庭审中,郭雁冰自认欠大有公司2015年货款2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大有公司应否支付郭雁冰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的问题。大有公司于2017年7月9日作出“关于营销中心郭雁冰连续旷工处理的通报”,也即郭雁冰与大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当日解除。合同解除前欠付2017年5至6月的工资,大有公司应予支付。2017年7月后,郭雁冰未有销售业绩,也未去公司上班,其主张支付合同解除后工资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有公司应否支付郭雁冰2016年和2017年提成款的问题。根据2017年1月1日大有公司制定的《营销人员薪资方案》规定,若要取得提成,需收回旧存货款后,才具备条件,且需另行商定提成办法。由于郭雁冰的提成条件不满足上述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待条件成就时,可通过法定程序另行解决;
三、关于补交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由于大有公司已为郭雁冰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7年6月,2017年7月后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故对其要求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关于补交住房公积金及支付差旅费(《劳动合同》中未就差旅补贴进行约定)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郭雁冰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大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郭雁冰2017年5月--6月份工资6558.27元(5月3501.12元,6月3057.15元);
二、驳回郭雁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有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有公司支付拖欠郭雁冰的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6年和2017年提成款、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差旅费补助及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本人。2017年7月大有公司解除与郭雁冰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前大有公司并未按月支付郭雁冰2017年5至6月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由大有公司支付郭雁冰2017年5至6月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关系解除后郭雁冰并未提供劳动,郭雁冰请求大有公司支付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核定、征缴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基于以上规定,郭雁冰请求大有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郭雁冰认为大有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寻求解决。关于大有公司支付郭雁冰的提成款,根据大有公司制定的《营销人员薪资方案》规定,若要取得提成,需另行商定提成办法。一审法院以条件未成就由郭雁冰另行解决并无不当。关于郭雁冰请求大有公司支付差旅费的补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郭雁冰应当对其主张事实,即大有公司应当支付差旅费的补助及具体数额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郭雁冰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大有公司应当支付差旅费的补助及具体数额,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郭雁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郭雁冰该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郭雁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雁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慧芳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何建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竹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