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民初16号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
负责人:袁立山,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振华,北京中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管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京,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薄志栋,董事长。
被告:薄志栋,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薄亦涵,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兰克芬,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与被告中再资源再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公司)、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保理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6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二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7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和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段振华,被告中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京、张晓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坤公司、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再公司偿还所欠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125193600元及至实际给付日的相应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乾坤公司对中再公司上述给付事项在北京银行和平支行未受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对乾坤公司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再公司、乾坤公司、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连带承担律师费40万元;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中再公司、乾坤公司、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承担。本案重审期间,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中再公司、乾坤公司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赔偿北京银行和平支行损失137030666.67元,包含保理融资款本金1亿元、催账期利息231万元、逾期利息33520666.67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9日,自2017年6月30日起逾期利息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一审律师费40万元,二审律师费50万元,发回重审一审律师费30万元;2.判令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在乾坤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中再公司、乾坤公司、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日,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与乾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910123344-0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向乾坤公司提供最高为2亿元的授信额度。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5日,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分别与薄志栋、薄亦涵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薄志栋、薄亦涵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2亿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兰克芬于2012年7月2日向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出具《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与乾坤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了《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同日,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与乾坤公司向中再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应收账款账面金额125193600元,付款期限届满日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2日止,本次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上述收款账户如需变更或取消,则乾坤公司须出具经北京银行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意见的书面文件方为有效”。同日,中再公司向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及乾坤公司出具《回执》,确认同意通知书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依约向乾坤公司支付了1亿元保理融资款。2013年9月2日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且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已于2014年2月19日解除了买卖合同。北京银行和平支行认为,其受让的案涉应收账款债权为合格应收账款,乾坤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再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且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曾与乾坤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对乾坤公司具有控制权,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未得到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调解的形式恶意串通解除买卖合同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第五条的规定,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应就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如中再公司陈述的本案应收账款是未来的、未实际供货的应收账款,中再公司已经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加盖了公章,对应收账款进行了确认,北京银行和平支行认为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了合格应收账款,造成了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发放保理融资款后不能收回资金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再公司和乾坤公司也应对保理融资款无法收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再公司辩称,一、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在此笔业务中受让的是未来的应收账款,乾坤公司并未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向中再公司供货,北京银行和平支行提交的增值税发票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
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仅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和责任,乾坤公司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应该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买卖合同到期后,乾坤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年后,中再公司为救济自身权利才另案提起诉讼,案涉买卖合同已在该案中通过调解方式解除。在乾坤公司未供货的情况下,北京银行和平支行无权阻止中再公司依法解除合同。
三、中再公司在本案保理业务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违约,更没有过错,即使北京银行和平支行有损失,也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
四、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如对买卖合同的解除有异议,应对另案中出具的调解书提起再审。
五、本案中不存在侵权与违约的竞合问题,应由乾坤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北京银行和平支行要求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北京银行和平支行提起的侵权之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六、关于北京银行和平支行提交的乾坤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经中再公司了解,该合同确实签署过,但是并没有得到实际全面的履行。乾坤公司、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与乾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0910123344-0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向乾坤公司提供最高为2亿元的授信额度;本授信合同下保理业务最晚到期日不得超过2014年1月1日;授信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15日,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与薄志栋、薄亦涵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薄志栋、薄亦涵对乾坤公司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2亿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基本条款6.2条载明,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的,或者发生主合同项下的其他违约事件的,北京银行和平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7月2日,兰克芬向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出具《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同意为乾坤公司在北京银行和平支行金额为2亿元的综合授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120910123344-0;同意在担保人薄志栋为上述借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与薄志栋共同承担担保义务,共同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各项约定,并以全部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6日,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与乾坤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字第[130910148787-0]的《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向乾坤公司提供1亿元保理融资款,受让乾坤公司对中再公司所享有的125193600元的应收账款债权。合同第4.1条约定,乾坤公司承诺并保证每一笔应收账款均符合以下全部条件:……应收账款基于善意且正常的商业交易而产生,依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应收账款于转让日已被合法地确认为真实存在且其金额和应收日期以及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均属正确无误且合法有效;申请日及转让日,商务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涉及或不利于应收账款回收的违约、争议、异议或索赔;截止申请日及转让日,申请人(乾坤公司)已履行了商务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和其他已到期义务……。合同第5.2.1条约定,申请人每次申请使用额度时,应于转让日前按照北京银行和平支行的要求提前将下述文件送达北京银行和平支行:……相关商务合同、信用支持文件(如有)以及货物交付证明或发运单据的副本或复印件(由申请人加盖印章以确保其完整和属实,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可随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以及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合理要求的由申请人正式签署的关于应收账款及商务合同履行情况的书面说明……。合同第7条融资利息和费用约定,每笔保理融资款所适用的融资利率按条件表GA款的规定执行,除可按该款规定浮动外,任何条件下都不进行调整。合同第9.1.1条约定,债务人未能于到期日向北京银行和平支行足额清偿买受账款的,在北京银行和平支行未向申请人书面声明申请人已发生违约事件的前提下,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在此承诺给予条件表K款规定天数的催账期。申请人同意于催账期结束之日,就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于到期日未能获得清偿的买受账款债权金额,按照条件表GD款规定的催账期利率向北京银行和平支行支付催账期利息。合同第11.3条约定,申请人进一步承诺与保证,全部应收账款均属于合格应收账款,至少在到期后两年,已转让给北京银行和平支行的全部应收账款,均处于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内,并且均为合法有效的债权;无论如何,债务人(中再公司)都将会在到期日或该日之前无条件且无追索的向北京银行和平支行足额偿付买受账款账面金额;除非事先获得北京银行和平支行的书面同意,否则申请人不得向任何第三方以转让、赠与、设定担保权益等方式处分商务合同项下的任何应收账款、任何权益或者任何义务,不得对商务合同作出不利影响应收账款的任何变更或终止。合同第12.1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如果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受让的买受账款债权未能于到期获得债务人的足额清偿,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即有权向申请人行使追索权,要求申请人立即直接向北京银行和平支行清偿买受账款,直接清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买受账款账面金额、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实际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商务合同和本合同项下的其他应付款项。申请人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后,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应将其仍持有的相应应收账款转回给申请人。合同第14.2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合同任何一方未能及时足额向另一方支付到期应付的款项时,应就拖欠款项按实际天数及逾期利率加付逾期罚息及/或复利。保理合同附件一《合同条件表》载明,融资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6.16%;GB逾期利率为融资利率上浮50%,GC罚息利率为融资利率上浮100%,GD催账期利率为融资利率上浮50%。付息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催账期为90天。合同签订当日,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与乾坤公司向中再公司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乾坤公司因经营发展需要,拟于2013年3月6日,将其与中再公司签署的下述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以及就该部分应收账款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等相关权益转让给北京银行和平支行,请中再公司向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履行上述应收账款项下的付款义务。通知书载明商务合同编号与名称为QK-13-1-02-001,应收账款账面金额为125193600元、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2日。通知书同时载明,本次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上述收款账户若需变更或取消,则乾坤公司须出具经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意见的书面文件方为有效,为避免疑问,乾坤公司在此确认,乾坤公司在上述商务合同项下仅转让权益而不转让义务和责任,商务合同项下的承诺、保证、义务和责任仍由乾坤公司向中再公司履行。同日,中再公司向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及乾坤公司出具《回执》,载明“我方已收到你们于2013年3月6日签署的编号为120910020007-0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确认同意其内容”。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于当日向乾坤公司账户支付了********.42元保理融资款。另查明,2012年9月26日,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签订编号为QK-13-1-02-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为圆坯,数量30000吨,单价4200元,数额12600万元;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为“具体发货以电话通知为准,以到厂磅单为准”;有效期为2013年1月2日—2013年12月31日;结算方式为现金、电汇结算(以开票日后180日内付清)。2014年1月24日,中再公司以乾坤公司未履行涉诉买卖合同项下交货义务为由起诉乾坤公司,后双方达成和解,同意解除涉诉QK-13-1-02-0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乾坤公司给付中再公司违约金5万元,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和解事项作出(2014)宁民初字402号民事调解书,法院查明直至中再公司起诉之日乾坤公司仍未依照合同约定向中再公司履行供货义务。2014年7月10日,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对受让的上述应收账款债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展期登记,在登记的内容中具体描述了转让财产的内容及发票号。又查明,2015年1月19日,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与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本案一审诉讼向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万元。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上诉后,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就本案二审诉讼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万元。本案发回重审后,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与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签订《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向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工业品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放款凭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及《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均系相关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向乾坤公司发放了96920000.42元保理融资款后并未获得全部清偿,北京银行和平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发回重审后,北京银行和平支行由原来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变更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法庭多次释明,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坚持以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由,主张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主张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保理合同约定的合格应收账款,二是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恶意串通解除买卖合同。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第一,案涉《有追索权保理额度主合同》第4.1条“合格应收账款”明确约定申请人已履行了商务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乾坤公司作为保理合同的申请人,承诺并保证涉案应收账款符合上述条件,即乾坤公司已经履行了商务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中再公司虽然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加盖印章对案涉应收账款予以确认,但该通知书并非保理合同的附件,保理合同对于“合格应收账款”的约定内容仅约束申请人即乾坤公司,不能推定中再公司对此是明知的。第二,中再公司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中均未载明乾坤公司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中再公司亦未作出即使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仍支付相应货款的承诺。此外,乾坤公司在申请使用保理额度时,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并未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乾坤公司提交履行商务合同的凭证,因此中再公司确认的内容并非保理合同约定的合格应收账款。第三,关于增值税发票,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乾坤公司就案涉买卖合同向中再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即使乾坤公司向中再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并不能当然证明卖方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在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402号民事调解书中,法院认定乾坤公司一直未履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应该根据案涉保理合同的约定,要求乾坤公司提供交付货物的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进而审核确定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在乾坤公司未提交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且中再公司未对乾坤公司履行合同行为作出任何确认的情况下,仅凭乾坤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足以认定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虚构应收账款。综上,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主张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恶意串通虚构保理合同约定的合格应收账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乾坤公司与中再公司是否恶意串通解除买卖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乾坤公司未能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虽然乾坤公司将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且上述债权转让经债务人中再公司确认,但因乾坤公司转让的系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中再公司对应收账款债权进行确认的行为,并不影响其行使买卖合同项下的抗辩权。虽然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导致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但该结果系乾坤公司未能履行供货义务所致,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亦发生在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后,故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主张的损失与中再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关。另外,《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本次应收账款转让以及上述收款账户若需变更或取消,则申请人须出具经北京银行加盖公章并签署同意意见的书面文件方为有效”内容经中再公司确认,对中再公司及乾坤公司均有约束力,但上述内容对于中再公司权利的限制亦应结合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内容加以认定。该《工业品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2日,终止时间均为2013年12月31日,在上述期限内如因乾坤公司、中再公司对买卖合同的履行进行变更从而影响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应收账款债权的,须经北京银行和平支行的同意。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再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与乾坤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即使中再公司不解除案涉买卖合同,在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买卖合同也自行终止,故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主张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恶意串通解除买卖合同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北京银行和平支行提交了案外人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乾坤公司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据此主张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乾坤公司有完全的控制权,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再公司系关联企业,进而主张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案涉保理业务中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经查,中国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再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北京银行和平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中再公司与乾坤公司在本案所涉保理业务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据以上分析,北京银行和平支行主张乾坤公司和中再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合格应收账款、解除买卖合同,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坚持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主张乾坤公司及中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其主张薄志栋、薄亦涵、兰克芬基于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北京银行和平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可基于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32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小宁
审判员 杨立峰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于思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