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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8民初2649号

李贵姣与张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贵姣;张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民初2649号

原告:李贵姣,住东明县。

被告:张海洋,住东明县。 原告李贵姣与被告张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贵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从2018年6月12日计算至本金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海洋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2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就是不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海洋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欠款。综上所述,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张海洋未到庭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张海洋因偿还信用卡资金困难,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李贵姣借款人民币24000元整,利率为月利率2分(折合年利率24%),并约定该款于2018年9月30日前还清,否则利息加半。于当日,被告张海洋向原告李贵姣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欠现金24000元整,贰万肆仟元整,利息2分,日期:2018.6.12,张海洋372930198812××××.2018.9.30号前结清欠款,否则利息加半。”庭审中,原告李贵姣认可被告张海洋归还了部分利息,其认可的利息归还情况为:截止2018年11月12日被告张海洋还拖欠利息700元。原告李贵姣举证的涉案借条上载明:“利息已付到11月”。原告李贵姣就其所述的截止2018年11月12日被告张海洋还拖欠利息700元,未举证。现无证据佐证被告张海洋归还过原告李贵姣上述借款本金及2018年11月12日之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海洋因偿还信用卡资金困难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李贵姣借款24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贵姣系贷款人,被告张海洋系借款人。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9月30日前将上述借款向原告结清,而被告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李贵姣主张被告张海洋返还上述借款本金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贵姣举证的涉案借条中载明“利息已付到11月”,原告李贵姣虽主张截止2018年11月12日被告张海洋还拖欠利息700元,但原告李贵姣未举证,本院认定被告张海洋已向原告李贵姣偿还利息至2018年11月12日。结合原告李贵姣的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海洋应以借款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为期间,向原告李贵姣支付利息。 综上,本院对原告李贵姣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贵姣借款本金24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为期间,向原告李贵姣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贵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张海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相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