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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03刑初116号

刘艳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艳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03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艳明,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现住菏泽市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烨、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明,被害人张某1之配偶吴霞及二被害人张某1、杨某1近亲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艳明酒后驾驶鲁RG××××号小型轿车(载杨某1、张某1、陈某)沿刘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菏泽市定陶区××镇××楼村××处,碰撞赵某停放在道路东侧路外的鲁RB2556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后,又碰撞秦某停放在道路西侧路外的鲁R05××××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害人杨某1、张某1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艳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被告人刘艳明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4mg/100ml。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艳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艳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刘艳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艳明在事故发生后给二被害人分别垫付了相关费用人民币三万九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艳明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122报警记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刘艳明驾驶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抽血视频光盘各一张;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褚某、赵某、秦某、陈某、张某2、杨某2证言;被告人刘艳明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中致二人死亡的情节,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之情形,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艳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艳明虽在事故发生后为二被害人垫付了少部分费用,但未能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也未取得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艳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舒    凝

审判员 陈基昌

人民陪审员王瑞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栗    铭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