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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812民初1216号

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7-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12民初1216号

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民营工业园康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5936368206。

法定代表人:盛春德,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旭彤,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雷,山东万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五路小纬四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308208XJ。

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广海,山东商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联公司曾于2018年10月30日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4日移送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旭彤、房雷,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窦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鲁建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56847.5元;2.判令鲁建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货款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鲁建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利息(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货款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4.判令鲁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鲁建公司因承建济宁市文博城公寓工程,与中联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联公司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鲁建公司却并未足额支付混凝土款。截至起诉之日,鲁建公司尚欠中联公司混凝土款 1156847.5元。鲁建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中联公司的利益,现鲁建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鲁建公司辩称,一、中联公司提起诉讼,并没有达到合同第5条约定的结算付款条件,案涉工程是因建设方的原因导致停工,混凝土的中断使用也不是鲁建公司造成的,因此,鲁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联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二、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时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买受人支付利息,也同样是对违约行为的约定,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重复,不应支持;

三、涉案买卖合同是鲁建公司的受托人李良柱签订并履行的,中联公司应提供完整的供货凭证等原始资料,供鲁建公司进行核对,在双方对货款进行核对、结算清楚前,中联公司主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中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项目经理授权书、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欠款确认书及财务明细、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发票、相关判例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鲁建公司未提供证据,中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鲁建公司向李良柱签发项目经理授权书,授权李良柱为鲁建公司承建的东方文博城一期起步区河东G工程项目负责人。2016年,中联公司与鲁建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中联公司为位于济宁市文博城的济宁市文博城公寓工程供应混凝土,计划使用方量36000立方米;买受人指定以下人员:王凤会、郭瑞彬作为现场负责收货人和结算对账确认人……;第五条结算条款第1款双方选择下列结算条件:C、其他1、每发货6000立方结算一次,结算货款的65%或2017年1月15日前结算货款的65%,以后每两个月按65%结算一次货款,以此类推;2、工程封顶后,结算总货款的65%;3、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或2017年12月15日前结清全部货款。第3款买受人中断使用混凝土连续超过十五日的,不论上述结算条件是否成就,均应于第十五日之日起十日内结清货款。第5款买受人应按以上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以确保混凝土供应的顺利进行。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出卖人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买受人承担。第6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日以上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应付款金额的20%要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按同期贷款利率2倍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买受人授权代表人一栏有李良柱签字,合同出卖人授权代表人一栏有张冲签字。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按约定进行供货,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月18日,共发生1156847.5元供货关系。2017年3月23日,买受人指定的买方代表王凤会向中联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中联公司累计应收账款余额为1156847.5元。2018年11月7日,李良柱再次向中联公司出具欠款确认书,确认中联公司累计应收账款余额为1156847.5元。 另查明,中联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担保,缴纳担保服务费1770元,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鲁建公司承建了济宁市文博城相关工程,鲁建公司授权李良柱为鲁建公司承建的东方文博城一期起步区河东G工程项目负责人,李良柱与中联公司签订合同时向中联公司提交了鲁建公司加盖公章的项目经理授权书及鲁建公司的相应资质证书,足以使中联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故李良柱与中联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的民事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鲁建公司承担。故依据该合同,鲁建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向中联公司履行给付混凝土款的义务,鲁建公司未向中联公司支付足额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联公司主张鲁建公司欠其混凝土款1156847.5元,提供了其与李良柱代表鲁建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李良柱及合同约定的对账结算人向其出具的欠款确认书等相关证据,证实欠款为11568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中联公司主张鲁建公司自2017年4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0.5‰计算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联公司主张鲁建公司自2017年4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利息及违约金相加已经超过年利率24%,应予以调整,二者相加,鲁建公司就所欠混凝土款1156847.5元,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承担违约金及利息。中联公司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交纳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770元,系因诉讼形成的实际损失,鲁建公司应当给付中联公司。鲁建公司辩称未有违约及未对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156847.5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以1156847.5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770元; 三、驳回济宁市兖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2元,减半收取计7606元,由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令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牛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