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4民初138号
原告:葛亚军,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磊,北京圣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英,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陈志国,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安媛,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李宝建,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陈孟颖,女,199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以上被告陈志国、安媛、李宝建、陈孟颖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大公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洪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哺农农业科技(唐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1号路南财经大厦7层727、729。
法定代表人:王洪英,该公司经理。 原告葛亚军与被告王洪英、陈志国、安媛、李宝建、陈孟颖、河北金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公司)、哺农农业科技(唐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哺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亚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磊、被告王洪英、被告陈志国、安媛、李宝建、陈孟颖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金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英、哺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洪英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等;2.判令陈志国、安媛、李宝建、陈孟颖、金土公司、哺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王洪英与葛亚军签订借款合同,共计向葛亚军借款5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期为365天。陈志国、安媛、李宝建、陈孟颖、金土公司、哺农公司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葛亚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洪英出具了收据,但王洪英收到借款后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葛亚军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王洪英辩称,1.本案的葛亚军与王洪英相互不认识,从来没有见过面,也没有联系过,王洪英是通过中介向圣莱公司何万龙借款,何万龙是以投资的名义放贷,应当认定何万龙是向不特定的人进行放贷经营活动,违反金融法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无效,全部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葛亚军并非实际出借人,本案可能存在虚假诉讼情况,借款合同签订时,所有被告只在需要签字的空白处签字盖章,其他空白处如出借人姓名、借款时间、借款利率、管辖法院均是空白的,签字时被告并不知晓出借人的名字,只是葛亚军为诉讼而填写的,实际葛亚军在借款的过程中没有参与,也未提供资金。3.王洪英已经向何万龙指定的账户归还本息共计132750元,其中借款当日还款43750元,所以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5625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率为15%,所以王洪英自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每月还利息6250元。另外,2017年11月多还款1500元,2018年7月18日多还款12500元,所以到2018年12月份王洪英不欠葛亚军利息。 陈志国、安媛、李宝建、陈孟颖、金土公司、哺农公司辩称,同王洪英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葛亚军与王洪英及陈志国、安媛、李宝建、陈孟颖、金土公司、哺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葛亚军为出借人,王洪英为借款人,陈志国、安媛、李宝建、陈孟颖、金土公司、哺农公司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同时约定:借期自出借日始30天,到期后,借款人无本合同第6条(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者……,出借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之情形的,借期可自动延续,但借期从出借日始计最长不得超过365天;借款利率为每月3%,按日计息,借款每满30日,借款人应当支付当月利息;担保人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葛亚军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将借款50万元分二笔转入王洪英名下的账户,王洪英给葛亚军出具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收据一张。同日,王洪英向葛亚军提供的账户分二笔转回43750元。借款后,王洪英向葛亚军共支付利息89000元(不含转回的43750元)。在审理过程中,葛亚军表示对2018年9月5日前未付清的利息不再追究,并自愿放弃律师费、公告费、保险费等请求。
本院认为,葛亚军与王洪英及陈志国、安媛、李宝建、陈孟颖、金土公司、哺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王洪英收到借款50万元后,又于当日转回葛亚军43750元,应视为王洪英实际借款456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王洪英没有及时偿还借款,葛亚军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洪英应按借款456250元偿还葛亚军。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折算成年利率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已支付的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36%即月利率3%,王洪英已支付利息89000元,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9月5日的利息,89000元远远不够,葛亚军明确表示对2018年9月5日前未付清的利息不再追究。对于未支付的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自2018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 本案中,陈志国、安媛、李宝建、陈孟颖、金土公司、哺农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期间内,葛亚军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陈志国、安媛、李宝建、陈孟颖、金土公司、哺农公司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陈志国、安媛、李宝建、陈孟颖、金土公司、哺农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王洪英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葛亚军借款456250元及利息(以456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陈志国、安媛、李宝建、陈孟颖、河北金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哺农农业科技(唐山)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志国、安媛、李宝建、陈孟颖、河北金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哺农农业科技(唐山)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英追偿; 四、驳回原告葛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葛亚军负担770元,由被告王洪英、陈志国、安媛、李宝建、陈孟颖、河北金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哺农农业科技(唐山)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祥波
人民陪审员 张爱香
人民陪审员 郭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盛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