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423执410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住所地宁陵县崇文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175216823P。
负责人:崔博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洪勋,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孙文新,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申请执行孙文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42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孙文新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0504.0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文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0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申请书,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时申报财产,本院在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强制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于2019年06月26日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对(2019)豫142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本案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豫1423民初387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吕 峰
审判员 吕新杰
审判员 张光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家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