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1659号
原告:袁玉娟,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赵兆柱,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以上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安、赵颖,北京市天平(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丝路方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777号HB346房。
法定代表人:李文芳。
被告:李文芳,女,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黎军锦,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荣长,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广州龙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777号207房。
法定代表人:刘宇锋。
被告:刘宇锋,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玉娟、赵兆柱诉被告广东丝路方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方舟公司)、李文芳、黎军锦、吴荣长、广州龙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津公司)、刘宇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卫安、赵颖,被告丝路方舟公司、李文芳、黎军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辉,被告吴荣长、龙津公司、刘宇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玉娟、赵兆柱诉称:2013年,原告购买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777号3层3284号商铺,并委托被告广东世泰兴旺投资有限公司(现名为丝路方舟公司)进行装修,丝路方舟公司将所有的装修款用于装修(包括但不限于商铺内部的装修,也包括商场的整体装修及设施),装修费总计141957元。在装修完成后,原告将商铺委托给丝路方舟公司进行商业管理,丝路方舟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龙津公司(曾称:广州世泰龙津玉器城有限公司)进行实际管理。直至2018年,原告委托丝路方舟公司之商铺经营权到期,原告准备收回铺位方才得知丝路方舟公司及龙津公司以及关联人员,即被告吴荣长、被告李文芳、被告黎军锦、被告刘宇锋在对原告商铺进行经营管理期间,未经原告的许可且未告知原告,便擅自对原告的商铺的装修(包括商铺所在楼层的公摊面积的装修)进行整体性毁坏,导致原告的商铺在使用功能意义上,已经全部被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附带说明的是,被告吴荣长、被告李文芳、被告黎军锦是丝路方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中被告李文芳、被告黎军锦还是丝路方舟公司在案发阶段不同时期的自然人独资股东,进行公司改制时亦未履行法定程序;被告刘宇锋是龙津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此前丝路方舟公司是龙津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六被告依法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共1419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丝路方舟公司答辩称:1、我司与原告间存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我司在协议约定的范围行使权利,不存在侵权行为。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我司对原告的商铺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在商铺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我司有权对原告的商铺进行分隔、布局并且转租。我司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对商铺的支配及管理行为,都不构成侵权。我司对原告承担的义务为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届满后的商铺返还义务,如原告认为我司不能履行商铺的完整返还义务,应当另案向我司主张违约之诉,而非在本案中主张侵权之诉。故在本案中,我司并非系适格的侵权担责主体。2、我司并无实施实际的侵权行为,具体商铺拆除行为由案外人实施,我司并非为实际的侵权人。我司于2016年10月21日与案外人广州市华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及广州市骏晖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777号第三层和HB层整层分别出租于该两公司。案涉商场的第三层及HB层早已处于华煌公司及骏晖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华煌公司及骏晖公司在进入场地后,根据其自身的经营计划,自行对第三层的商铺柜台进行拆除并清理,我司并无参与其拆除及清理。3、案涉商场的商铺并未出现整体性毁坏的情况,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其商铺所有的装修价值,且主张的装修价值亦不应为原值。根据案涉商铺现场的情况,商铺现仅有部分柜台被拆除,商场的整体装修及设施基本完好,无损坏的情形。另案涉商铺装修已经过5年有余,该装修的实际价值已发生折旧,故原告不应以原值主张其价值。
被告李文芳答辩称:1、李文芳无毁损原告商铺的装饰装修,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李文芳系丝路方舟公司股东,从未对原告的商铺装修进行毁坏,亦未指示丝路方舟公司毁坏原告的商铺,故本案争议的侵权事实并非为李文芳所为。2、丝路方舟公司亦非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丝路方舟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本案中,李文芳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丝路方舟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在李文芳担任丝路方舟公司股东期间,丝路方舟公司无对原告负有债务,李文芳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期限届满后,即使丝路方舟公司对原告负有不能返还商铺而负有债务,此债务亦应当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李文芳承担责任。更何况在本案中原告提起的为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则更无依据要求李文芳承担责任。4、原告未能证实李文芳有滥用公司独立地位,损害其利益,故李文芳不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黎军锦答辩称:1、黎军锦并非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原告要求黎军锦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黎军锦曾是丝路方舟公司的股东,但自2017年2月21日股权转让后不再担任丝路方舟公司的任何职务,也不再系丝路方舟公司的股东。黎军锦离开丝路方舟公司后,并无管理案涉商场的事务,也无前往案涉商场,更无损坏案涉商场的设备。2、本案争议侵权事实并非发生在黎军锦担任股东期间,原告诉请黎军锦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3、黎军锦担任股东期间,丝路方舟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亦未对原告负有债务,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黎军锦在本案中无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龙津公司及刘宇锋答辩称:1、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龙津公司对涉案商铺或商场进行直接或间接管理,原告称被告对其商铺进行实际控制,并非客观事实。2、龙津公司无实施损坏原告商铺装修的侵权行为。原告无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龙津公司有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事实,且实际上龙津公司亦无实施侵权行为。3、截至目前,龙津公司的股东是刘宇锋,并非丝路方舟公司,与丝路方舟公司已经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龙津公司虽然曾经是丝路方舟公司的子公司,但两者均为独立法人,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即便丝路方舟公司在本案中需要承担责任,与龙津公司也无关。4、刘宇锋是龙津公司的一人股东,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公司存在债务,且债务发生在一人公司期间。该案中龙津公司与小业主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侵权赔偿关系,因此被告刘宇锋不需要对此承担责任。5、刘宇锋于2017年4月11日才成为龙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于涉案《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毫不知情也不可能知情,丝路方舟公司转让股权时也没有告知刘宇锋。
被告吴荣长答辩称:1、吴荣长无实施损坏原告商铺装修的侵权行为。首先,吴荣长与原告间无签署《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对原告无管理商铺的义务。其次,吴荣长无参与原告商铺的经营管理,对原告商铺的情况一无所知,更无参与损坏原告的商铺。另吴荣长曾系丝路方舟的员工,在任职期间所作行为,均系受丝路方舟委派而完成的职务行为,所作行为亦合法合规,无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最后,原告无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吴荣长有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事实,且实际上吴荣长亦无实施侵权行为。2、本案争议侵权事实并非发生在吴荣长担任股东期间。吴荣长于2013年12月20日已退出丝路方舟,不再为丝路方舟的股东。3、吴荣长并非是丝路方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丝路方舟之间仅存在劳动关系,不参与公司重大事项决策,也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与广东世泰兴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泰公司,后变更为丝路方舟公司)、吴荣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装修委托协议》。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世泰公司、吴荣长购买龙津东路777号3层284号商铺以现状售予原告,原告或其代理人已认真查勘和了解该商铺的情况;鉴于原告已委托世泰公司、吴荣长对该商铺进行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详见《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确认该商铺的交楼时间将顺延至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届满后的15天内,即世泰公司、吴荣长应在2018年5月15日前将该商铺交付原告使用,等等。《装修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同意由世泰公司、吴荣长代表原告委托装修公司对商铺进行装修,总装修款为141957元;装修工程使用材料的品种、规格、名称,经双方认可,详见协议附件一《装修标准》;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以附件一为准。本协议为该商铺《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附件一《装修标准》为:1、内墙墙身:扫高级乳胶漆;2、天花:扫高级乳胶漆,安装轻钢龙骨双层石膏板及铝合金格栅天花;3、地面:高级抛光砖或地板胶;4、电表:每户设独立电表;5、门扇:不锈钢高级水晶卷闸(注:若该商铺为柜台形式则不配门扇);6、线路:配插座、空调、照明专用线路(注:若该商铺为柜台形式则只配插座);7、饰柜:高级定制饰柜;8、电梯:大型自动手扶电梯及直载客货梯;9、中央空调:直流变频多联式中央空调;10、监控系统:闭路电视及智能监控系统、红外线防盗自动报警装置;11、消防系统:全自动喷淋及消防报警系统;12、门窗:高档铝合金窗,玻璃地弹门;13、卫生间:墙面及地面铺高级大理石,名牌卫生间洁具;14、照明:豪华时尚日光灯盘或豪华LED射灯及LED节能灯;15、通讯:预留电话、预留宽带网接口;16、其它:场内设置多媒体展示设备、大型多功能厅等综合性服务设施。注:以上8-16项为商场整体装修及设施。同日,原告与世泰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5年,即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同意在委托经营管理期内,将涉及该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委托给世泰公司处理,以世泰公司的名义从事该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在委托经营管理期内,原告同意世泰公司对该商铺进行重新分隔、布局,委托经营期满后双方不再继续委托经营关系时,世泰公司应在委托经营管理期届满后的15天内将该商铺交还原告;世泰公司对该商铺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并应在本协议终止时完整返还该商铺(装饰部分及设施的正常损耗除外),等等。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世泰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及装修款,但案涉商铺未实际交付也未书面交付给原告,由世泰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5月1日,案涉商铺所在商场开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届满后,丝路方舟公司通知原告收铺,但原告因发现商铺不符合《装修委托协议》附件一《装修标准》,达不到正常使用功能,故拒绝收铺。案涉商铺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现处于空置状态。另查:2015年3月26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核准,世泰公司变更名称为丝路方舟公司。黎军锦多次担任该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017年2月21日该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由黎军锦变更为李文芳至今。吴荣长曾任该司监事直至2018年1月25日。2018年1月25日,该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广州世泰龙津玉器城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变更名称为龙津公司,该司曾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丝路方舟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刘宇峰。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选择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选择合同的违约之诉,坚持选择一般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并认为被告侵权具体行为是拆除装修及清理行为,侵权时间是委托经营期限内,侵权的目的是被告丝路方舟找了两家公司要作其他用途,并在经营期间打烂我们原来的装修,赔偿金额是参考装修委托协议的装修费,要求其他五被告承责的依据是丝路方舟公司将案涉商场交给了龙津公司进行实际控制,被告李文芳、李军锦、刘宇锋在委托经营期间是丝路方舟公司或龙津公司的个人独资,依据的是公司法第62、63条的规定。原告另陈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看过商铺现状,只看过图纸,直到整个商场开业时,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进入商场才看到购买的商铺与图纸显示的不一样,是格子铺,是一个柜台,没有间隔。购买商铺时,现场的销售中介满堂红公司介绍说购买商铺的总价款为几十万元,但在签订合同时发现世泰兴旺公司将总价款分解为房屋买卖合同写明的房价款和装修委托协议写明的装修款,实际上这两笔款项都是买铺时的总价款;签订《装修委托协议》后,没有对装修进行验收,不清楚装修后的商铺状态,也没有在装修后接收过商铺。被告丝路方舟公司陈述:原告购买的是柜台式商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案涉商铺处于装修状态,之后,无进行实际意义上的交付;签订《装修委托协议》后,已按照附件一《装修标准》完成装修,案涉商场有柜台有分割,具备独立使用功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到期后,商铺返还时除了正常损耗外(主要是指装修部件的物理性损耗)都是符合附件一《装修标准》的。原告为证明侵害事实,提供了照片及部分商铺现状公证书。丝路方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能显示案涉商场并非整体毁坏,案涉三层仅是专有部分饰柜没有反映在照片上,其余公共部分的装饰装修均完好无损坏的情形,案涉HB层没有出现任何装饰装修人为损坏的情形,保存完好无损坏。被告丝路方舟公司为证明实际侵权人是案外人,提供了2016年10月21日其与广州市华煌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煌公司”)及广州市骏晖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晖公司”)签订的两份《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华煌公司等公司向丝路方舟公司发出的函件。上述两份协议约定丝路方舟公司将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777号第三层整层出租于华煌公司、HB层整层出租于骏晖公司。函件内容有:“根据租赁约定,贵司应当清理好租赁标的(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777号首层至三层商铺)的场地……应贵司的要求,我司请人对部分场地进行了清理及搬运……”。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不合法,并认为函件中的“清理”就是侵权的结果与进行,华煌公司是按照丝路方舟公司指示展开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选择合同的违约之诉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坚持选择一般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因此,本案从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分配举证责任并进行审查。首先,从侵权行为与行为性质来看。原告认为丝路方舟公司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内有破坏案涉商铺装修的侵权行为,但丝路方舟公司是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而使用案涉商铺,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涉及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委托给丝路方舟公司处理,也赋予丝路方舟公司对商铺重新分隔、布局的权利。依原告所言,商铺返还时商铺不符合附件一《装修标准》,但这些可能是丝路方舟公司在履行经营管理协议期间不当使用装修设施造成的损耗或者是正常使用装修设施形成的物理性老化,并非恶意侵害损坏装修设施的违法行为。同时,正如原告所述,丝路方舟公司损坏装修设施的目的是为了将整个商场出租给其他公司经营,而这些公司重新装修也是为经营之目的,并不是故意损毁破坏财产,故行为不具有明显的违法性。因此,原告关于丝路方舟公司侵权行为的举证不足。其次,从损害后果来看。因原告至今尚未收回商铺,尚无法确定案涉商铺收铺时的状态,即是因侵权损害还是履约不当形成的装修设施的自然损耗,现仍无法判定。因此,原告诉称返还的商铺达不到正常的使用功能,缺乏依据。最后,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来看。原告在庭审中称丝路方舟公司将购买案涉商铺价款分拆两部分,《装修委托协议》中约定的装修款实际上是购买商铺的价款。现原告却以此装修款作为赔偿金额来主张,显然自相矛盾且依据也不充分。综上,原告按一般侵权损害主张赔偿之诉请,依据不足,应予驳回。至于被告李文芳、黎军锦、吴荣长、龙津公司及刘宇锋是否应承责。因丝路方舟公司无须对案涉商铺的装修承担侵权责任,且原告无提交证据证明龙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并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其要求丝路方舟公司股东李文芳、黎军锦或员工吴荣长及龙津公司的股东刘宇锋就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玉娟、赵兆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原告袁玉娟、赵兆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婷
人民陪审员 李文姬
人民陪审员 伍少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茵许湘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