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晋1024民初744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
原告:张文秀,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刘家垣镇陈村324号,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晓丽,临汾市尧都区乡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
被告:刁春江,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辛村乡公孙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靖如,女,199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辛村乡公孙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春江,系王靖如的丈夫。 被告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开发区河汾路与鼓楼北大街交叉口西北角新天地商务中心B座7层。
负责人:孔怀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美,山西佳境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8998.66元;2、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事实2018年11月22日20时15分,刁春江驾驶晋L663E6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县段,向西左转弯时,将行人张文秀、关文兰撞倒,致张文秀、关文兰受伤,晋L663E6号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10244201880007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春江承担全部责任,张文秀、关文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下唇部粘膜裂伤、头面部、右肩部、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等,2018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定期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38015.66元。山西省迪安法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晋迪司鉴【2019】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后遗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文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晋L663E6号轿车所有人为王靖如,该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刁春江垫付款项11900元,双方对此无异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向洪洞县人民医院打入10000元医疗费,垫付原告及关文兰的医疗费用(两人各半),原告认可收到5000元的医疗费。判决理由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损失应先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刁春江已垫付的费用119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均应扣除。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及承担方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赔偿项目医疗费38015.66元38015.66元医疗费票据误工费16300元(3000+2980+2500)元÷90天×173天根据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及住院天数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3168.25元38547元÷365天×30天山西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残疾赔偿金38424元19212元×20年×10%晋公通字[2018]54号文件及原告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票据总计105407.91元综上原告张文秀的各项损失共计105407.91元,扣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偿的5000元,尚余100407.91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88507.91元,返还被告刁春江11900元。判决事项(法律依据、主文、尾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秀各项损失88507.91元(不包括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返还被告刁春江11900元;
二、驳回张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红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军峰说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