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11民初2460号
原告:贾宁,男,汉族,1976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王静,女,汉族,1979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何志永,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宝,男,汉族,1988年2月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金曦,女,汉族,1986年10月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薛帅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丹丹,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实习),一般代理。
原告贾宁、王静诉被告王宝、金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7日诉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宁、王静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永,被告王宝、金曦的委托代理人薛帅琳、余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借款6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王静与被告王宝系亲姐弟关系,2018年10月12日,被告王宝因临时周转,提出向原告借信用卡使用,经协商,原告当天将自己名下持有的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五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王宝于12日当天三笔pos款,经协商,原告当天通过网银借给被告15000元。上述49500元信用卡消费借款和15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宝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该借款用于赌博了。
被告金曦辩称: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是该借款明显超出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二被告在离婚时明确表示,无共同债权债务,单方所欠债务各自承担,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宁、王静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宝、金曦是夫妻关系,原告王静和被告王宝是姐弟关系,2018年10月12日,被告王宝通过微信向原告王静表示了借款周转的意向,原告持王静的信用卡刷现49500元,2018年12月14日,被告王宝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上述两笔共计借款64500元,被告王宝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王宝、金曦于2019年4月18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关于公司,由男女双方各自成立的公司归各自所有,另一方退出监管;婚内无其他共同债权债方,各自负担。因男方或女方单方行为产生的任何债务均不得归为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必须有男女方双方签字认可得书面材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宝对债务64500元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王宝借原告64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王宝辩称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的理由,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及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赌博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有公司,不能排除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且二被告离婚时关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金曦所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65000元的请求,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6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解(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金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宁、王静64500元;
二、驳回二原告贾宁、王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382.5元,由原告贾宁承担5.5元,由被告王宝、金曦承担1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高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