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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239号

劳景铸与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劳景铸;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239号原告劳景铸,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广西省灵山县,

委托代理人:梁介生、冯小杰,均系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谷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528729。

法定代表人:卢伟民,系该单位的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欧宁馨、宁昊,系广东天禀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劳景铸诉被告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介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宁馨、宁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和岗位:2001年10月21日,任生产一部抄纸工,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

二、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及原因。被告于2018年9月底、10月9日、10月10日与原告协商由生产一部调至生产二部,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没有上班。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11日、12日发通知要求原告返回岗位上班,并通过公告张贴及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通知,原告等人当天已收到上班通知。原告等10人于2018年10月15日集体在万江综治中心门口拉起内容为“东莞市白天鹅纸厂黑心老板炒员工不给钱”的横幅,于2018年10月18日在被告公司对出马路横向静坐妨碍车辆通行。2018年10月25日,被告发出《通知》,以原告等人连续旷工、拉横幅损害公司名誉、静坐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等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三、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应发工资分别为4705元、4051元、4689元、5217元、1458元。4562元、4093元、4071元、2454元、3588元、2845元、3274元。原告主张剔除低于4000元的月份后计算月平均工资为5410.5元,但在起诉状中主张月工资45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按上述应发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为3750.58元。本院依法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750.58元。

四、被告调岗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主张被告单方面调薪调岗,为此提交《关于生产一部造纸车间班别调整的通知》,该通知显示被告通知于2018年10月8日将生产一部造纸车将三班制调为两班制,生产计件单价不变。被告对该通知不予确认,并提交东发改[2018]500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关于东莞市白天鹅纸业有限公司煤炭消费量黄色预警的通知》证明政府要求停止运行燃煤设备,应政府关于煤炭消费减量的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由生产一部调至成品车间,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调整后的劳动强度更低,工资水平也没有降低,且原告不愿意调岗也没问题,为此提交吴金泽于2018年10月15日手写的《申请》证明吴金泽与原告协商一致回原岗位上班。《申请》注明:本人吴泽金是生产部碎浆工,公司因响应环保政策以及生产需要计划将三班制调整为两班制,公司与我及其他10位同事沟通协商,建议我们去成品车间上班,而且会培训上岗,不愿去成品车间的就还是原岗原薪不变,我和莫建宏等10位同事考虑到干了十多年,换岗位会不适应,所以不想换工位,为此在10月9日和10月10日我和其余10位同事去万江劳动局咨询此事得到的答复是可以接受公司的协商去成品车间,也可以留在原车间原岗位,我通过慎重考虑,我于本月10日下午选择回原部门岗位继续上班。原告确认《申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提交的《关于按照政府部门要求实施停止燃煤设备运行并停工停产的通知》注明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起对受影响的动力部和生产一部的全体待岗人员进行生产安全等方面的培训,培训期间如缺席培训又不请假,按旷工处理;人员名单有吴泽金,没有原告等10人。被告提交生产一部和二部员工的工资台账证明两个部门员工工资水平相当。原告对生产一部的工资台账予以确认,对生产二部的工资台账不予确认。法院认定及理由:用人单位具有合法形式用工自主权,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应该基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原岗位基本相当,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调岗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1.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调整工作岗位是基于政府停止公司所有燃煤设备运行,控制煤炭消费量等客观因素影响所致,是基于生产经营实际需要进行的调整,并非针对原告个人,也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被告也已举证证明生产二部的工资收入与生产一部工资收入相当。2.原告提交《关于生产一部造纸车间班别调整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单方面调岗调薪,但该通知仅显示三班制调为两班制,并未反映由生产一部调岗为生产二部,且明确注明生产计件单价不变,原告的主张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从员工吴泽金出具的《申请》内容来看,吴泽金经与劳动部门咨询了解后与被告协商一致仍留在原车间原岗位工作,足以推翻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单方违法调岗调薪行为。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拟对原告等人调岗属于用人单位合法行使自主用工权。

五、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理合法。原告主张接到被告通知后已回去上班,但被告拒绝原告进入厂区且没有安排工作,为此提交视频证明2018年10月22日至25日每天均到被告处要求上班遭到拒绝,其中23日视频公司称要看仲裁结果,24日视频可看到被告公司名称,约7名员工提出继续上班的要求,如不能上班要求赔偿,公司代表称曾发几次通知要求员工回来上班,不让员工上班是因为严重违纪;25日视频可见约有9名员工被拦在公司门外。被告以视频光盘是原告单方制作,且视频无法看清人员面貌及具体时间,对视频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照片证明原告等人拉横幅、静坐,并提交告知函、银行贷款借据及还贷记录证明原告等人恶意上访、堵路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损害被告企业家形象和信用,导致供应商改变合作方式、银行要求提前还贷等各种不良后果,影响被告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则称照片证明被告在调岗问题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拒绝原告回去上班,原告就此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2018年培训签到表和照片证明员工手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被告也组织员工对员工手册进行培训学习。《员工手册》第六节第四条规定“连续或一个内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视为自动离职,从员工自离日起即视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第八节第十条规定“连续或一个月内累计款共3天(含)以上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致公司形象受损情节严重者,其他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导致严重后果,情节严重者,予以开除”。被告对2018年培训签到表上原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被告从未出示过员工手册,原告不清楚相关内容。法院认定及理由:1.被告已于2018年10月、11日、12日发通知要求原告返回岗位上班,可见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已履行通知员工回岗上班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是基于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8年10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以申请仲裁的行为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自动离职。原告申请仲裁的行为与原告关于按要求回去上班的主张明显矛盾,且原告主张按要求回去上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2.原告等人在多次收到被告回去上班的通知后没有服从用人单位管理及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原告连续旷工的行为已违反被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符合辞退的情形。3.原告等人于2018年10月15日集体在万江综治中心拉横幅主张被告辞退员工,原告拉横幅内容与事实不符,必然对被告的名誉造成恶劣影响。原告等人于2018年10月18日在公司对面马路横向静坐造成车辆通行受阻,该马路属于通往被告的唯一交通道路,原告的行为必然对被告的正常生产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原告未按公司要求回去上班,反而采取过激及不恰当的行为不当维权,严重违反被告《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符合辞退的情形。4.原告提交的视频仅能反映部分员工提出回去上班,但10月22日至24日期间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在仲裁阶段处理中,原告申请仲裁的形式明确表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与其在视频中要求上班相矛盾,此时也已远远超过被告发通知要求原告等人回去上班的期限,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回去上班并无不妥。综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理有据。在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前,双方关于是否违法调岗、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已由仲裁部门介入处理,原告已以申请仲裁的行为自动离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七、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给

原告:1、2018年9月工资45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500元。原告等11人(含吴泽金)于2018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庭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被告通知原告回去上班,原告等11人于2018年10月24日撤诉,仲裁庭于2018年10月24日准许原告撤诉。

八、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景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唐珺珺

审 判 员  刘秋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蓉施泽洲(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