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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5民初4379号

郝某与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8
公开日期
2021-07-0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郝某;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5民初4379号

原告:郝某,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

原告郝某与被告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商铺租赁费32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1、被告在太原市××区原4382厂建设的综合市场,项目名称为太原市鑫通达综合市场;2、出租的商铺位于太原市××区交叉口往东50米小店交通局对面;3、被告所租商铺为第1#楼2层C-35号商铺,套内面积为13.13平米;4、租赁期为五年;5、被告所租赁的商铺租金总额为人民币叁万伍仟玖佰肆拾叁元整(35943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2015年6月30日为被告承诺的入场时间,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24日共计向被告支付3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但时至今日,该市场始终未能营业,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果。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预定商铺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预定被告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与人民南路交叉口往东50米小店交通局对面太原市鑫通达综合市场1#楼2层C-35号商铺,预定金5000元。约定原告办理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关手续时,上述商铺预定金将自动转为租金,付清尾款正式签订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预订金5000元。2015年5月24日,原告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为出租方(甲方)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商铺的基本情况:甲方在太原市××区原四三八二厂建设的综合市场,项目名称为太原市鑫通达综合市场。出租的商铺坐落地址:太原市××区交叉口往东50米小店交通局对面。乙方所租商铺为第1#楼2层C-35号商铺,套内面积为13.13平米。(签订正式《商铺租赁合同》时,租金按照该商铺实测套内使用面积计算)。商铺的租赁期限:1、双方协定本商铺的租赁期限为五年,甲方给予乙方三个月的免租期,免租期自鑫通达综合市场开业之日起算。(免租期内除租金外其他费用按期正常支付);2、在租期届满后,如乙方需要继续租赁,具有优先租赁权,但必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协议。商铺的租金:乙方所租赁的商铺租金总金额为35943元,租期满后,租金则根据市场行情甲乙双方协商后调整。商铺的支付方式:乙方于2015年5月24日支付27000元;剩余3943元在甲方电话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最终签订正式《商铺租赁合同》,已交订金自动转为租金。如乙方逾期未能按时付清剩余款项,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优先租赁权,并可以对该商铺作出相关处理,另行出租。补充内容:本合同如有不尽事宜,须经双方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补充协议》,协议约定:

一、甲方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为进场时间。

二、乙方按照规定时间结清剩余商铺款项,并按时入场装修、铺货。

三、甲方按照规定时间交付乙方商铺,入场时间为本协议规定时间,甲方在规定入场时间的提前60个工作日或推后30个工作日为正常入场时间,甲方须在入场前30天提前电话通知乙方入场时间。

四、由于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交付,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乙方有权解除该租赁协议,甲方在接到乙方退铺通知后30个工作日将乙方所缴纳的租金全额退还乙方;如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自本协议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根据已交订金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支付乙方违约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述协议有原告的签字、捺印及被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27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商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后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500元。以上事实有,《预订商铺协议书》《商铺租赁协议》《商铺租赁补充协议》、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收据2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预订商铺协议书》《商铺租赁协议》《商铺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金32000元(含预订金5000元),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即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铺交付原告,至今被告也未交付原告商铺,根据双方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交付,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乙方有权解除该租赁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2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的主张,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退还原告租金32000元。因双方协议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交付,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乙方有权解除该租赁协议,甲方在接到乙方退铺通知后30个工作日将乙方所缴纳的租金全额退还乙方,如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自本协议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根据已交订金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计算并支付乙方违约金。现被告未能交付原告商铺,也未退还原告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郝某与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

二、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郝某租金3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8元(郝某已预交),由太原市鑫通达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鸿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冰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