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云2301行初40号 原告大姚县鑫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金碧镇范湾村民委员会王家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6329198980T。 法定代表人刘亚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劲松,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鹿城镇阳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00568802305C。 法定代表人黄云雁,局长。 出庭负责人金利东,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文彬,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邢开全,男,1968年10月31日生,汉族,大姚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大姚县。 委托代理人张树标,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大姚县鑫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蛉墙材公司)不服被告楚雄彝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为:州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工认字大姚2018第070号),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蛉墙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被告州社保局副局长金利东及委托代理人唐文彬,第三人邢开全及委托代理人张树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州社保局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工认字大姚2018第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邢开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应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鑫蛉墙材公司诉称,被告在作出第三人邢开全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第三人邢开全发生事故并非工伤认定范畴,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邢开全于2016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处成品车间从事火工工作,劳动合同于2017年8月31日终止,其工伤保险于2016年11月16日申报,2016年12月1日生效直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第三人即已离开原告处,而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表述为:“2017年9月3日5时30分,邢开全在上班过程中,因地爬车配重块翻了,邢开全去翻配重块时被车子挤伤头部。”事实上,第三人此时已经未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并未对第三人邢开全2017年9月3日5时30分是否应当在岗,配重块系因何原因翻倒,邢开全系因何种工作需要翻配重块,车子如何会挤伤头部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仅系根据第三人邢开全一面之词以及大姚县医院医疗诊断记录就草率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未对如何造成第三人邢开全受伤的原因进行调查,原告认为受伤时间、受伤原因才系本案认定工伤的关键。
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工伤认定,系法律适用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原告认为被告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原因事实认定不清,被告并未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也未到原告住所地进行考察,调取相关材料信息,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了第三人邢开全的工伤认定,恳请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认字大姚2018第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鑫蛉墙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 被告州社保局辩称,我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不应撤销。2017年9月3日5时30分,第三人邢开全在原告公司上班时,去翻地爬车上的配重块时被挤压头部受伤,经第三人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与原告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诉讼后,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事发当月原告向第三人发放了工资,原告也组织第三人的家属解决工伤事宜,并形成会议纪要,在大姚县法院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中已认可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这些事实均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针对第三人工伤一事,我局到原告单位进行调查后才作出工伤认定,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否认工伤认定事实,否认第三人属于其员工无事实法律依据,我局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邢开全此次事故属于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州社保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上述证据证明我局依法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了工认字大姚2018第0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按照规定将认定结论送达双方,程序合法;6.申请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邢开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7.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8.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证明书,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证明邢开全与原告存在的劳动关系已经大姚县法院审理确认;10.会议记录,证明邢开全工伤事件会议记录情况;11.大姚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12.原告的民事答辩状,证明原告在大姚县法院案件的庭审中、答辩状中均认可邢开全在其车间做工受伤的事实;13.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邢开全申报工伤保险的情况;14.大姚县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入院通知书,15.楚雄州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听性脑干诱发电位报告单、纯音听力检查图、鼓室图、咽鼓管、镫骨肌反射衰减、声反射阈值、耳内窥镜影像报告单、病情证明,证明邢开全受伤后的治疗情况;16.黎明、梁家棋调查笔录,证明我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方及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17.邢开全与其妻子连菊会的调查笔录、证言、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我局向受伤人邢开全及其妻子进行调查;18.工伤认定工作责任承诺书,证明邢开全对工伤作出承诺;19.《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工伤保险条例》,2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证明我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邢开全陈述,我于2006年进入北屯新云砖厂工作,2016年砖厂改制,于2016年8月转入鑫蛉墙材公司工作,至受伤时有11年的时间。2017年9月2日,我与梁家棋值班,到9月3日上午5点30分时,因地爬车配重块翻了,我去翻配重块时被车子挤伤头部,受伤当时我深感头痛,耳鼻流血,我打电话给和我一起上班的梁家棋,梁家棋知道后又打电话叫代班班长梁家松,梁家松赶到厂里后打了县医院120救护车把我送到医院急救,当时陪我到医院的有我妻子连菊会和砖厂负责人徐贵平。我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州社保局对我的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邢开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第三人的身份信息;2.大姚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6民初6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该案卷宗材料复印件45页,证实第三人在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工伤的事实,并经大姚县法院审理确认劳动关系后第三人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3.邢开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经庭前证据交换,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州社保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鑫蛉墙材公司对证据10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记过这个会议记录;对证据16不认可,认为被调查的员工都不知道第三人受伤的事,对被告认定工伤核查的过程不认可;对证据17中邢开全及妻子连菊会的证言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邢开全对被告州社保局提交的证据16中黎明、梁家棋所说不知道事故发生情况的证言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三人邢开全提交的证据,原告鑫蛉墙材公司对证据2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会议记录及大姚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报销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交通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州社保局对第三人邢开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特别说明,在大姚县法院庭审笔录第4页中,原告已认可邢开全为公司提供劳务及受伤时间,在第7、8页中,原告陈述对会议记录没有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这两份证据是被告通过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的认定,邢开全本次受伤属于工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实第三人邢开全在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形成工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蛉墙材公司系经营页岩标准砖、空心砖系列产品来料加工制造、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生产经营性企业。自2016年11月以来,第三人邢开全在该公司上班,主要从事进出车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原告为第三人购买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的工伤保险。2017年9月3日5时30分,邢开全在上班过程中,因地爬车配重块翻了,邢开全去翻配重块时被车子挤伤头部。受伤当天上午,第三人邢开全被送到大姚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型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部硬膜下薄层出血;4、颅内积气;5、右颞骨骨折,中颅凹骨折;6、颈段脊蛛网膜下腔出血、积气,双侧咽旁间隙、下颌骨旁软组织内积气”。出院诊断为:“中型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2018年7月9日,邢开全向大姚县法院起诉鑫蛉墙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审理,该院认为,邢开全与鑫蛉墙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邢开全系在为该公司的生产劳动中因受伤而引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不属于民事平等主体之间雇佣劳务活动中的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应依法先就本案的争议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驳回邢开全的诉请。2018年9月28日,邢开全向州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州社保局受理邢开全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州社保局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工认字大姚2018第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邢开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州人社局于作出决定当日分别向原告鑫蛉墙材公司及第三人邢开全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4月24日,鑫蛉墙材公司因不服州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工伤认定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认字大姚2018第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邢开全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 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楚雄州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原告鑫蛉墙材公司提出第三人邢开全于2016年11月1日进入原告处成品车间从事火工工作,邢开全于2017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即已离开原告处,被告并未对邢开全受伤当日是否应当在岗及受伤原因等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仅系根据第三人邢开全一面之词以及大姚县医院医疗诊断记录就草率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受伤事件、受伤原因才系本案认定工伤的关键。被告认定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大姚县法院审理第三人与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庭审及答辩状中,原告均认可第三人系公司员工,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告在第三人住院治疗期间为其支付现金2000元及医疗费2999.17元,并于2018年3月28日组织邢开全的妻子连菊会、黎明、梁家松、徐贵平等人对工伤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形成“邢开全工伤事件会议记录”,且根据邢开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高英华为第三人发放了2017年8月份的工资4078元及2017年9月份3天的工资405元。其次,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7年9月即离开公司,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是自动辞职还是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邢开全因在上班时提供劳务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邢开全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故本案被告州社保局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工认字大姚2018第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姚县鑫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姚县鑫蛉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君
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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