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2民初3403号
原告:广西大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兴宁区共和路124号长途楼(6号楼)1层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8013233X3。
法定代表人:张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尧,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胜武,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原告广西大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秋公司)与被告陆胜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文尧,被告陆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未足额发放工资22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进入原告处工作,为更好地开展工作,原告发布《任命书》任命被告为原告南宁分公司的区域总监并兼管号卡部,全面负责南宁分公司的工作及号卡部工作。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公司《规章制度》等相关培训,其中根据《出货流程管理制度》规定:特殊情况先发货后结款的流程为区域总在钉钉系统按“手机订单申请表”统一格式上单申请,经需经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后,区域总凭审批单到仓库按申请机型、颜色、数量领货,区域总按“广西大秋发货签收单”发货给客户签收确认。2017年7月26日,被告未按照原告出货流程管理制度的规定,在未经公司领导审批同意且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将原告价值31500元的手机货物出售给案外第三人游小超,导致一直未能收回货款。被告作为原告南宁分公司的区域总监并已受过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培训和学习后,应该清楚并熟悉公司销售和出货规章制度,但被告却未按照《出货流程管理制度》中特殊情况先发货后结款的流程将货物出售给案外第三人,已构成故意、重大过失。被告上述违规出货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该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事后,经双方协商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损失货款的90%即28350元,该款项自2017年9月起从被告的工资每月扣除50%,直至损失货款抵扣完毕。201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陆胜武欠广西大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确认对账函》,就被告以工资抵扣损失货款一事进行签字确认。综上,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违反公司出货流程管理制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无需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未足额发放工资22838元。为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陆胜武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2838元。被告入职后,原告并未对被告进行规章制度的培训,尤其是对“先发货后结款”方式销售手机并没有对被告有特别的流程审批要求。被告履行职务,将讼争所涉及的手机货品出售给案外人游小超并没有过错,其在之前就是公司的客户,在被告未入职之前就与原告有过交易往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7日,陆胜武与广西大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安排陆胜武在南宁担任区域主管,月基本工资为4060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7年7月3日,广西大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任命陆胜武为南宁分公司的区域总监,并兼管号卡部,全面负责南宁分公司的工作及号卡部工作。 2018年7月26日广西大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广西大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制订的《管理制度》中,包括《出货流程管理制度》,其中规定,特殊情况先发货后结款的流程为区域总在钉钉系统按“手机订单申请表”统一格式上单申请,需经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后,区域总凭审批单到仓库按申请机型、颜色、数量领货,区域总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大秋发货签收单”发货给客户签收确认;所有人员未按流程出货,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所有责任人承担全部的经济赔偿。陆胜武否认见过或学习过上述相关制度材料;大秋公司未能提供陆胜武签收或签到学习前述相关制度材料的证据。 2017年7月26日,由陆胜武处理将华为P10等10台手机交付给案外人游小超,游小超在《广西大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发货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收到上述货品,价款共计31500元未付。 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陆胜武欠广西大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确认对账函》上签字盖章,该函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手机款315000元,截止2018年1月20日已结款16081元,未结款15419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前述16081元为原告从被告的工资扣减而来。2018年1月23日,被告辞职。 原告最后向被告发放至2017年12月的工资。 2018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另一份《陆胜武欠广西大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确认对账函》上签字盖章,该函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手机款315000元,截止2018年3月8日已结款24839元,未结款6661元。原告述称,第二次对账结算时,之所以确定已结款数额为24839元,与第一次确认的16081元数额之间的差额,是原告公司领导和被告协商之后同意减免而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双方因发生劳动争议,陆胜武于2018年10月22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令大秋公司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未足额发放工资22838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9]第692号仲裁裁决,裁决:大秋公司支付陆胜武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未足额发放工资22838元。仲裁裁决后,大秋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大秋公司尚未就案外人游小超未付手机货款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向公安机关报案。
本院认为:陆胜武2017年6月17日入职大秋公司处,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至2018年1月23日陆胜武辞职期间,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 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双方纠纷系因陆胜武作为大秋公司南宁区域主管,采用“先发货后结款”方式向案外人游小超销售价值31500元手机而游小超收货后一直未付款而引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陆胜武作为大秋公司南宁区域主管,将手机销售给购买的客户,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大秋公司主张其“先发货后结款”销售方式违反了单位对应的规章制度,却未能举证证实陆胜武有签收或学习了规章制度,亦未能举证证实相关规章制度通过有效的公示方式使得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员工知晓,尤其是制度中关于“先发货后结款”的销售流程内容,并非是众所周知的一般劳动纪律的性质,不能推定陆胜武为应当知道并应遵守。而且,货到付款的模式,也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交易方式,因此,大秋公司无法证实陆胜武将本案所涉价值31500元的手机以“先发货后结款”方式销售给案外人游小超的行为具有过错。 案外人游小超未能在收货后支付货款,大秋公司应当通过催收、协商追讨货款,无果时还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或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而大秋公司现仍未依法通过司法途径向游小超主张权利,案涉的31500元手机货款是否最终无法取得而形成实际损失尚未确定,在此情况下,要求作为员工的陆胜武承担该手机价款的赔偿义务并以扣减其工资的方式实施,实质是一种将自身经营所附风险转嫁给劳动者的行为,属于违法克扣劳动者工资,双方在《陆胜武欠广西大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确认对账函》签字确认,并不能使得该行为合法化。大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陆胜武工资应发、实发情况举证证明,故大秋公司应当支付陆胜武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未足额发放工资2283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广西大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陆胜武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23日未足额发放工资22838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西大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剑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注公众号“”